(2017)晋0829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春景与王庆亮、尹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景,王庆亮,尹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470号原告:孙春景,女。被告:王庆亮,男。被告:尹彩英,女,系王庆亮妻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慧,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春景与被告王庆亮、尹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景、被告王庆亮、尹彩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6年9月开始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王庆亮、尹彩英辩称,借原告款属实,已经归还原告54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孙春景提交的2014年3月21日借条,经庭审出示,被告王庆亮、尹彩英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庆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庆亮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春景现金拾万元正(100000),王庆亮,2014年3月21日”。借条出具后,被告王庆亮、尹彩英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孙春景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庆亮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王庆亮归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庆亮提出已归还原告54000元的抗辩观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王庆亮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王庆亮当庭否认,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尹彩英作为被告王庆亮的配偶,理应与王庆亮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亮、尹彩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春景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春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庆亮、尹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