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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长占与李阳、刘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占,李阳,刘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939号原告:刘长占,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晋州市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杨权,辛集市扶弱维权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李阳,男,汉族,1985年1月3日出生,辛集市人,住本村。。(未到庭)被告:刘贺,女,汉族,1987年2月20日出生,辛集市人,现住晋州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到庭)原告刘长占与被告李阳、刘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长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被告刘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9万元借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刘贺的父亲,2014年7月16日二被告因偿还信用卡借款以及平安公司、宜信公司贷款向原告借款9万元,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打下两张借条。现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后得知二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中,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被告李阳、刘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刘贺的父亲。二被告因家庭矛盾被告刘贺已起诉被告李阳离婚。2014年7月16日二被告因偿还钱惠艳、刘贺信用卡借款以及偿还平安公司、宜信公司贷款,向原告刘长占分别借款35000元、55000元,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打下两张证明,内容为:证明李阳、刘贺借刘长占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注明此款用于还钱惠艳和刘贺信用卡;证明李阳、刘贺今借刘长占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注明此款用于还平安公司、宜信公司贷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阳、刘贺借原告刘长占合计9万元,有被告李阳和刘贺书写的证明条证实,所以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积极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阳、刘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阳、刘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长占9万元借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阳、刘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岩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