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柴营与北京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营,北京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营,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文,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开阳路3号院1号楼三层301B。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北京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柴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6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嘉金公司支付我: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08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827元、双休日加班费29536元,以及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20元。事实和理由:我自2012年7月入职嘉金公司以来,全天在工作岗位上,故嘉金公司应当支付我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虽然嘉金公司支付了我一些加班费,但是未足额支付。嘉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2012年7月3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签订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柴营就其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柴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嘉金公司支付我:1.延时加班费108500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2.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827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3.双休日加班费29536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4.法定年休假工资4260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柴营主张其于2012年7月3日入职嘉金公司处工作,担任电工一职,月工资为3100元,工作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工作期间,其未休过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并且每天经常加班,24小时在岗,为此,其多次与嘉金公司相关负责人交涉该事宜,但均未果,其找物业公司经理出具了盖有公司章的加班证据,为此柴营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书、加班审批单、证明、考勤表、工资表等材料予以佐证。嘉金公司认为加班的证据不可能是发票专用章,系假证据,认可柴营有加班事实但公司已经支付加班工资,年假是否休息不清楚。另查,2016年4月18日,柴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嘉金公司:1.支付延时加班费108500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2.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827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3.支付双休日加班费29536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4.支付法定年休假工资4260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6年11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273号裁决书:驳回柴营的各项仲裁请求。北京骏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加班工资,考虑柴营工作性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吃住均在公司、工资记录应保存两年等因素,且公司工资表上有支付加班费记录,对于柴营要求支付加班费(包括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双休日加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相关举证规则,法院支持柴营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40.23元。判决:一、北京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柴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一百四十元二角三分;二、驳回柴营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中,嘉金公司提交了部分考勤表和部分工资单。柴营认可嘉金公司支付了部分加班费,但未足额支付,且嘉金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并非完整的工资单。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嘉金公司与柴营均认可柴营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柴营主张嘉金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嘉金公司还应支付其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提交若干份盖有北京骏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加班证明及一份盖有北京骏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加班证明为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嘉金公司为证明已足额支付柴营加班费,提交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部分工资支付情况,以及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考勤情况,因嘉金公司与柴营均认可柴营每月工资3100元,经本院以3100元月工资标准核算,嘉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足额支付柴营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除已支付的加班费外,嘉金公司还应支付柴营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加班费5591.05元。柴营主张嘉金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以及2015年4月的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加班费问题的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柴营2016年4月18日申请仲裁,2015年4月30日离职,柴营上诉请求嘉金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提交充分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6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6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北京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柴营二〇一四年三月至二〇一五年三月的加班费五千五百九十一元零五分;四、驳回柴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柴营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金 铭书 记 员 付鑫裕张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