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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振振、张爱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振,张爱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振,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芝,女,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号。主要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上诉人张振振因与被上诉人张爱芝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振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自2009年以来跟随其女刘建芹在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鑫苑锦城住宅小区居住的事实,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是错误的。发生事故之前,被上诉人大部分的时间是在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西二村居住;只是少部分的时间去给其女儿看孩子的,在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鑫苑锦城住宅小区4-501居住。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额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张爱芝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张爱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916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振振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滨北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北华宾楼路口以西城关线46号线杆处时,与原告张爱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爱芝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振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爱芝即被送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张爱芝支付门诊费5083.60元。当天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骨折,2、右侧尺桡骨骨折,3、骨盆骨折,4、右侧肱骨骨折,5、右侧胫骨骨折,6、左尺骨鹰嘴骨折,7、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8、创伤性休克,9、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10、多发软组织挫裂伤,11、左侧下颌骨骨折,12、右髌骨骨折。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38天。为此,原告张爱芝支付门诊费3231.20元、住院费219835.94元。原告张爱芝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2016年5月17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为此,原告张爱芝支付门诊费880.80元、641.40元。庭审中,经原告张爱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爱芝因遭车祸受伤,致创伤性休克、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右侧肱骨骨折、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张爱芝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00天。3、被鉴定人护理依赖不支持。4、被鉴定人张爱芝后续治疗费用约计14000元。为此,原告张爱芝支付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张爱芝自2009年11月15日起随其女刘建芹在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鑫苑锦城住宅小区居住生活。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刘建芹、其女婿刘勇智护理。护理人员刘建芹与刘勇智于2003年2月25日结婚,于2009年12月5日购买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鑫苑锦城住宅小区4-501住房一套并入住至今。鲁M×××××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为被告张振振。被告张振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振振、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分别为原告张爱芝垫付医疗费20000元、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所作出的被告张振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爱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张爱芝因此次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张爱芝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张爱芝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依据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意见客观、真实,而两被告所提的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所提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司法鉴定费过高等质证意见,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张爱芝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提交的房产证、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及物业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购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鑫苑锦城住宅小区房屋、原告自2009年以来跟随其女刘建芹在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鑫苑锦城住宅小区居住的事实,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提交有护理人员刘勇智的道路运输资格等证据,但无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及因护理而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原告所主张的院内外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据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对需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司法鉴定意见中对其伤残的评定,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已实际支出,且已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确认为300元。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爱芝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9672.94元(5083.60元+3231.20元+219835.94元+880.80元+6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27124元(31545元/年×15年×4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32493.92元(86.42元/天×38天×2人+86.42元/天×300天×1人)、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507030.86元。因此,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根据被告张振振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及之外部分,由被告张振振根据其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张振振已为原告张爱芝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一并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款120000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计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200000元;三、被告张振振赔偿原告张爱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187030.86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余款计167030.86元;上述一、二、三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张振振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爱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爱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5.39元,由原告张爱芝负担474.76元,被告张振振负担1564.7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05.90元。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爱芝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爱芝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滨州市新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南街西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张振振虽主张证明是虚假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按上述规定,其主张被上诉人张爱芝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62元,由上诉人张振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顺江审判员  黄跃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廷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