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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肖陆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刘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0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8号。负责人:盛向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涛,男,1989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陆凯,男,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国平,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涛、肖陆凯、陆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董福梅的实际年龄尚未达到55周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刘涛仅提供一份由灌云县同兴镇闸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证明董福梅已丧失劳动能力。董福梅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相关材料来证明,村委并无证明董福梅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资格。董福梅不符合作为被扶养人的条件,一、二审法院均以董福梅作为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涛主张其母亲董福梅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就此提交了灌云县同兴镇闸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未有异议,仅主张董福梅年龄尚轻、《证明》不足以反映其是否还有其他生活来源,但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此外,保险公司认为董福梅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证明,该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董福梅为被扶养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国伟审 判 员  张长琦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雨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