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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4813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与倪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倪德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4813号原告: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尤渡里光南路858号。法定代表人:陈雪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民(受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倪德华,男,195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诉被告倪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民,被告倪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倪德华赔偿其车辆停运期间车辆损失3864元(460元/天×12天×70%)。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14时28分许,倪德华骑电动自行车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东路李巷路口进入路口时(红灯),与周伟民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沿李巷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路口(绿灯)相撞,致倪德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安交警队认定倪德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伟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小型客车因事故被崇安交警队于2016年10月15日扣留,至10月27日领取车辆。被告倪德华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扣车情况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周伟民驾驶车辆故意对其撞击,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0月15日14时28分许,倪德华骑电动自行车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东路李巷路口进入路口时(红灯),与周伟民驾驶的苏B1T309小型客车沿李巷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路口(绿灯)相撞,致倪德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安交警队认定倪德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伟民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时苏B1T309小型客车由周伟民驾驶,该车登记在出租公司名下。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停运损失
 
 
 3864
 
 
 领取车辆通知书、2016年10月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
 460元/天×12天×70%
 
 
 认定3864
 
 
 
 
 合计
 
 
 3864
 
 
 3864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倪德华主张周伟民故意撞击,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倪德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倪德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3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倪德华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垫付,倪德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殷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叶文杰书记员邹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