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5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文娟与张东、刘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娟,张东,刘运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3603号原告:张文娟,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燕,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刘运喜,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张文娟与被告张东、刘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刘运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付欠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两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给我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3月2日两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给我出具借条一张。以上款项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未付。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东、刘运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张东、刘运喜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张文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2015.1.5号借款人:张东借款人:刘运喜”,并捺手印;二、被告张东、刘运喜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张文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刘运喜2015年3月2日借款人:张东2015.3.2号”,并捺手印。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文娟提供的借条两份和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表示,该两笔借款均交付给了被告刘运喜,两被告各拿走多少钱不清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文娟主张被告张东、刘运喜偿还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予以证实,且两份借条两被告均已签字捺印,本院经依法审查对两份借条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明确标明两被告各自借款数额,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表示,两被告各自借走多少钱不清楚,并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东、刘运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刘运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文娟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元,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被告张东、刘运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庆学人民陪审员  张玉泉人民陪审员  费希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