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罪2017刑终665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66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肖守华,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转向及灯光性能不合格的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本市白云区新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石路一环路路口向左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车辆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悬挂粤F×××××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新石路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徐某乙发生碰撞,致徐某乙倒地受伤。肇事��,被告人徐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在徐某乙被送往医院后徐某甲驾车逃逸。同年2月4日,被告人徐某甲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向被害人徐某乙赔偿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在接受调查期间再次失联以逃避侦查。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湖北省武汉市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技术检验报告书,车速分析报告,手机通话查询单,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的病历材料,110警情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收据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意见:1、其并没有逃跑、失联的故意,其曾到法院参加民事案件的庭审,没有逃避侦查的目的,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2、被害人徐某乙可能已经得到公司赔偿,相当于其已经赔偿;3、其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改判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可能已经得到足额赔偿,相当于上诉人徐某甲已经补偿被害人;2、上诉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甲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徐某甲肇事后,在交警部门尚未做出处理前,便擅自离开现场,已经影响了对肇事行为的侦查,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二,上诉人徐某甲在案发后虽然曾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其在明知被害人伤情严重、公安机关的调查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再次脱管、失联,不���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曾到法院参加民事案件庭审,既无相关证据证实,亦与在案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且该情节本身与刑事案件的处理并无直接联系。第三,上诉人徐某甲只赔偿了被害人5000元,亦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不论被害人是否从别处得到赔偿,均与上诉人徐某甲的行为无关,不能因此加重或减轻其责任。第四,原判鉴于上诉人徐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综合全案情节,已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徐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伟锋审判员 伦铭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