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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邓一胜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戈巨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邓一胜,戈巨芳,陈茜茜,孟怀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南路团结桥巷8号。负责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一胜,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生,四川省仪陇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丰,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戈巨芳,女,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茜茜,女,汉族,1987年1月3日出生,江苏省滨海县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怀成,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江苏省滨海县人,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一胜、戈巨芳、陈茜茜、孟怀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经常州市武进区前黄交警中队调查,无法查清事发时驾驶苏E×××××的驾驶员是谁,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交警部门虽经过调查,但根据现有材料,所有重点都围绕驾驶员是谁在进行调查取证,忽略了苏D×××××车辆在事发时的行驶状态,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同时也是导致事故无法查清的另一因素。我司认为既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就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对于我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我司不予认可。二、本案事故双方各执一词,既然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是否为孟怀成驾驶车辆,交警队的工作人员曹某亦不应主观断定事故责任为全责,且一审法院仅凭与本案有厉害关系的戈巨芳一面之词而忽略了邓一胜在事发后的陈述就认定其为驾驶员显然不妥。邓一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戈巨芳未作答辩。陈茜茜未作答辩。孟怀成未作答辩。邓一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弋巨芳、陈茜茜、孟怀成、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本人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检测费、行驶证工本费共计84807元;二、弋巨芳、陈茜茜、孟怀成、天安保险公司向本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暂计为10000元,待评估后确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弋巨芳、陈茜茜、孟怀成、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22时31分左右,在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礼政路与政平工业园道路交叉口时,苏E×××××号汽车[车上人员戈巨芳、孟怀成(经查: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9毫克/100毫升)]沿政平工业园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处,遇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红灯亮通过路口时,恰遇陈德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礼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遇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绿灯亮直行通过该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两车均遭遇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事故。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本次事故发生与苏E×××××号汽车驾驶员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作用,现苏E×××××号汽车的驾驶员无法查清,以致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现将该调查得到的上述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事故发生后苏D×××××号车辆严重受损,更换发动机及零件花去84400元;事故后拖车费用300元;更换发动机等零部件后,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产生检测费92元;发动机更换后更换行驶证产生费用15元。一审另查明,苏D×××××号车辆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孟怀成持有C1D型机动车驾驶证,戈巨芳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一审再查明,苏E×××××号汽车登记在陈茜茜名下,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括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有邓一胜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检测费发票、行驶证工本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诉讼中,法院向孟怀成了解了相关情况,孟怀成向法院陈述,陈茜茜是孟怀成的前妻,戈巨芳系孟怀成的现任妻子,陈茜茜、戈巨芳共同委托孟怀成来处理本案,孟怀成与陈茜茜离婚时,苏E×××××号汽车归孟怀成所有,但因为有贷款,一直登记在陈茜茜名下,没有过户。事故当天孟怀成喝了酒,一路上均是由戈巨芳在驾驶,在经过事发路口时,戈巨芳因为对路段不熟,闯了红灯,撞到了苏D×××××号车辆,戈巨芳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对方并无违法行为。至于为何事故证明上写驾驶员无法查清,不太清楚,据说是对方车辆驾驶员看到孟怀成从驾驶员位置上换到了副驾驶位上,但交警经过对事发路段附近红绿灯电子探头的调查,均是由戈巨芳在驾驶。对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由孟怀成与戈巨芳承担,陈茜茜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邓一胜车辆的贬值损失,孟怀成与戈巨芳愿意赔偿其12000元,无需再进行鉴定。对上述证据,经质证,邓一胜没有异议,不要求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贬值损失,由戈巨芳、孟怀成承担。法院同时向常州市武进区前黄交警中队工作人员曹某了解了相关情况,曹某向法庭陈述,本起事故的经过还是比较清楚的,就是苏E×××××号汽车闯红灯导致,该车辆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交警中队到达现场后,苏D×××××号车辆的驾驶员说看到对方的驾驶员系孟怀成,事故后与戈巨芳换了位置,但从交警队调取的现场及附近的监控看,无法分清驾驶员是哪一个,因此只能出具一份事故证明。对上述证据,邓一胜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查情况没有异议,邓一胜确实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是谁,由法院依照调查内容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邓一胜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本次事故中,虽然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内容为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但经法院审理调查,可以认定本次事故系由苏E×××××号汽车驾驶员闯红灯行为导致事故发生,苏E×××××号汽车驾驶员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戈巨芳自认其是苏E×××××号汽车的驾驶员,而邓一胜方认为驾驶员系孟怀成,但未有证据提供,同时经过交警部门的调查,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孟怀成在事发时系苏E×××××号汽车的驾驶员,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苏E×××××号汽车驾驶员应认定为戈巨芳,戈巨芳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德不承担事故责任。苏E×××××号汽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邓一胜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且戈巨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戈巨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苏E×××××号汽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戈巨芳赔偿的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事故责任赔偿主体,各方一致同意由戈巨芳、孟怀成承担。苏D×××××号车辆的贬值损失,各方一致认可为12000元,并由戈巨芳、孟怀成承担。对邓一胜所遭受的损失,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逐一核定:1、车辆损失84807元(包括修理费84400元、施救费300元、汽车检测费92元,行驶证更换工本费15元),该费用均属邓一胜在事故后,为修理车辆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认可;2、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综上,邓一胜的损失共计96807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一胜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邓一胜83807元元,合计84807元;由孟怀成、戈巨芳赔偿邓一胜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邓一胜各项损失8480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孟怀成、戈巨芳赔偿邓一胜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邓一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孟怀成、戈巨芳负担。该款邓一胜已经预交,法院不予退还,孟怀成、戈巨芳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给邓一胜。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是按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各方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苏E×××××号机动车(车上人员为戈巨芳、孟怀成)与陈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虽然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内容为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孟怀成、交警中队工作人员曹某所作的调查,均能证实事发时是由于苏E×××××号机动车驾驶员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所致,陈德驾驶机动车没有违法行为,因无法分清驾驶员是哪一个,交警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责任、事故性质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由苏E×××××号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据此判令苏E×××××号机动车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据此,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