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凌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革,男性,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察布查尔县佛尔尕善镇68团职工,无前科。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察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革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元元、代理检察员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30时许,被告人凌革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朱华、冯兆军)在68团绿和小区二期四号楼附近倒车时,将被害人邵某撞倒后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凌革及乘坐人冯兆军将被害人邵某送往医院。经检验,被害人邵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察布查尔县公安局交警队以察公交认字【2017】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凌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邵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凌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凌革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邵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伊 平审 判 员 黄 冠人民陪审员 赛力克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