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烟台麓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麓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2851号原告:烟台麓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河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毓彦,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琦,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作兴,男,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麓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能建筑公司)与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麓能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金仁琦,被告胜利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宋佳、孙作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1938.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第1项请求变更为2235580.47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的季翔花园小区25号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组织人力、资金和设施设备完成了工程施工建设,已经过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多次对账和协商亦未解决。被告胜利建筑公司辩称,根据2010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季翔花园小区25#住宅楼工程)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后,按照发包方施工合同并结合发包方的决算定案值,扣除应扣税金及相关管理费后,根据发包方付款的日期15日内付清,保修费执行发包方施工合同。据此,原告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表中,25号楼总造价金额计算错误,实际决算值应为16114721.63元,扣除其他已付和应扣款项,我方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31578.99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441938.4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7日,发包人烟台开发区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烟台开发区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协议书,将季翔花园小区二期24号、25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0年11月29日,被告胜利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麓能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季翔花园小区25#住宅楼工程)委托代理合同》,将季翔花园小区25号楼工程委托给原告组织施工,约定工期为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30日。第五条乙方责任第4项约定乙方需承担工程投标及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费用(按照工程面积分担,主要包含投标文件的编制费用、工程担保费、雇主保险费、定额管理费、交易费等),做好该工程施工的协调工作,否则,给公司造成任何的负面影响,由乙方自己处理。第九条结算方式约定:工程竣工后,按照发包方施工合同并结合发包方的决算定案值,扣除应扣税金及相关管理费后,按发包方付款日期15日内付清(保修费执行发包方施工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合同工期、质量等级,如因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所引起的罚款和经济纠纷,均由乙方全责承担。第3项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对职工的安全应负全责,并及时发放工资及相关福利,按时支付供货商设备及材料款项。乙方在施工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毁的法律责任均由承包人全部承担。如因此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经济纠纷,应先到发包方及公司反映并主动协调,如上访到开发区有关部门,第一次乙方按5万元向甲方支付名誉损害赔偿金,第二次对甲方按10万元支付赔偿金,如上访到烟台市有关部门,将按以上金额双倍支付,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上级主管部门对公司进行罚款,由乙方进行赔偿。2013年5月20日,原告施工的25号住宅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经核对,原、被告一致认可25号住宅楼工程审计后决算定案值为16114721.63元,并且,被告认可增加支付原告门窗款34000元。施工建设中,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门窗制作和安装、电箱供材等项目交由他人负责,原告同意从决算定案值中扣除对应的价款,质证意见如下:1.消防分项。原告主张依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牛河勇与被告会计孙作兴2015年3月12日签署的对账单,双方确定消防工程的造价为417000元(2011年9月的250000元和2013年5月的167000元),又据被告提供的《施工结算审查定案表》,可知消防分项电检费用8453元应当由中标单位承担,因为双方认可的25号楼的工程总造价中已扣除该8453元,因此被告应从向施工人支付的消防分项造价款417000元中扣除8453元,即被告应扣除的消防分项造价为408547元(417000元-8453元)。被告胜利建筑公司主张其根据投标文件及《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拟定的《建筑工程费用表》计算得出此项人工上调值的取费后,得出造价421136.09元。2.门窗制作和安装。原告主张依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牛河勇与被告会计孙作兴2015年3月12日签署的对账单,双方确定门窗分项的造价为858330元,另据被告提供的其与门窗施工方烟台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收款收据,也证明被告向门窗分包人支付的款项为858330元,所以应扣除858330元。被告主张其根据投标文件及《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拟定的《建筑工程费用表》计算得出此项人工上调值的取费后,得出造价998303.96元。3.电箱价款。原告主张依据被告提供的2010年11月3日被告与烟台市华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24#、25#楼的电箱价格总价款为742814元,因24#、25#两栋楼所使用的电箱数量一样,电箱价款应均担,应扣除的电箱价款为371407元(742814÷2)。被告主张扣除413623.23元,称其根据投标文件及《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拟定的《建筑工程费用表》计算得出此项人工上调值的取费后,得出造价413623.23元。4.弱电安装上调部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弱电安装上调值3002.37元没有异议,同意扣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4473435.26元(工程总造价16114721.63元-消防分项408547元-门窗分项858330元-电箱价款371407元-弱电安装项目3002.37元)。被告主张四项造价金额为1939707.81元,从总造价16114721.63元中扣除1939707.81元后,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为14175013.82元。经核对,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8471447元。被告主张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其他款项,经质证,原告认可扣除2191495.5元,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牛河勇向李国梁借款360000元、电费71495.5元、借款1400000元、垫付苏涛外墙保温款60000元、垫付耿玉亮安装款300000元,有争议的扣款如下:1.关于扣除借款利息的数额。被告提供2014年1月19日金额为6916.18元的利息回单、2014年1月20日金额为31157.04元的普通贷款本息归还利息凭证、2014年1月20日金额为5630000元的还贷凭证、麓能公司借款利息表,证明原告实际还款日为2014年1月20日,原告应当承担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利息689981.83元及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9310元,共计699291.83元。原告同意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利息689981.83元,认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9310元不应由原告负担,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负责人于2013年12月20日口头商定140万元借款从被告每批次扣留的10%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即原告未再使用借款,此后产生的利息9310元不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2.关于应否扣除维修费12220元。被告提交2016年5月19日烟台开发区福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及25#住宅楼费用补偿明细,证明原告迟延履行维修义务,由被告代为履行维修义务并支付维修款12220元,应扣除。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是2013年5月20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而维修费产生于2016年3月19日,是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产生的,被告尚有工程质量保修金未支付给原告,如果需要扣除,应从质保金中扣除,而不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3.关于扣除审计费的金额。24#、25#住宅楼工程造价是合并审计,审计费共计126741元。被告主张因24#、25#的建筑面积相同,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的审计费用为63370.5元(126741÷2)。原告主张合同未约定审计费如何负担,审计机构是按照工程造价计算和收取审计费用,应当按照25#楼的工程造价占24#、25#楼工程总造价的比例计算原告应当负担的审计费,依据被告提供的施工结算审查定案表,24#、25#楼的总造价为32671534元,双方认可25#楼的总造价为16114721.63元,据此计算得出25#楼的审计费为62513元(25#楼总造价16114721.63元÷24#25#楼总造价32671534元×24#25#楼审计费126741元=62513元)。4.关于扣除工程管理费及相关税费金额。双方对按照25号楼决算值的5.92%计算无异议。被告主张按应支付工程款金额14175013.82元计算,管理费及税费金额是839160元。原告主张按应支付工程款金额14473435.26元计算,管理费及税费金额是856827.37元。5.关于工程质保金应否扣除。被告主张根据发包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5#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发包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确定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该5年应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验收日期2013年5月20日为准计算,至今尚未满5年,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质保金708750元(实际决算值14175013.82元×5%)尚未到支付日期。原告对按照25号楼实际决算值的5%计算质保金无异议,但认为鉴于双方已经产生隔阂,且工程竣工验收已超过两年,剩余的防水工程所占质保部分比例很小,被告应支付质保金,不应扣除。6.关于是否扣除农民工上访的名誉损害赔偿金300000元。被告提交烟台开发区法院人民来访登记表一张及烟台市建筑业农民工投诉登记表3张,主张原告不及时履行发放工资及相关福利,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及农民工上访的次数应将300000元名誉损害赔偿金扣除。原告不同意扣除,认为因为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被告无权对原告给予罚款处罚,同时造成民工通过上访追讨工资是因为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分批次按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耿玉亮安装工程款491700元应否扣除。原告欠付耿玉亮安装合同工程款491700元。被告提交耿玉亮的申请一份,主张因原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是总工程承包方,所以耿玉亮申请被告支付,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安装合同是原告与耿玉亮签订的,被告与耿玉亮无合同关系,被告应先付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耿玉亮,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将住宅楼建设工程通过委托的方式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季翔花园小区25#住宅楼工程)委托代理合同》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据上述规定,虽然合同无效,被告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被告应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分为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总额和扣除款项两个争议部分。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是指从工程决算值16114721.63元中扣除消防分项、门窗制作安装费用、电箱价款、弱电安装上调部分这四项后的金额。弱电安装上调部分双方对扣除3002.37元均无异议。关于有争议的消防分项、门窗制作安装费、电箱价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均有证据支持,被告的计算不明确,依法应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应从工程决算值16114721.63元中扣除弱电安装上调值3002.37元、消防分项款408547元、门窗制作安装费858330元、电箱价款371407元,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4473435.26元。关于扣除款项,双方无争议的2191495.5元,应予扣除。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其中的9310元不应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应当扣除借款利息699291.83元。关于维修费12220元,该费用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质量保修期内产生,应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不应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关于审计费用,被告的主张与合同内容不符,合同未对审计费作出约定,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合乎常规,应予支持,即审计费按62513元扣除。关于工程管理及相关税费,双方同意按照应付工程款的5.92%计算,据本院认定的应付款14473435.26元,该费用应扣除856827.4元(14473435.26×5.92%)。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发包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确定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该5年应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验收日期2013年5月20日为准计算,至今尚未满5年,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质量保修金尚未到支付日期,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实际决算值14473435.26元,扣除5%质保金为723672元。关于因农民工上访的名誉损害赔偿金,被告系依据双方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主张扣除该项费用,因为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也无效,所以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安装工程款,因安装分包合同系原告与安装商耿玉亮签订,应由原告支付该款项,不应扣除,被告主张扣除理由不当,不应支持。另外,被告应增加支付门窗款34000元;被告已付的8471447元,应予扣除。综前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502189元(16114721.63元-3002.37元-408547元-858330元-371407元-2191495.5元-699291.83元-62513元-856827.4元-723672元+34000元-8471447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麓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21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68元,由原告负担4008元,被告负担9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肖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初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