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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全平、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全平,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全平,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民,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自立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0360879-8。法定代表人:李小国,该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元,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吴全平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9民初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全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吴全平违约错误。吴全平与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2011年7月5日签订协议后,吴全平积极投入资金将五峰县渔阳关镇正街4号及钟岭东路16号房屋进行改造。因五峰县城搬迁计划,吴全平只能在部分改造后将房屋对外租赁。2016年4月,新县城搬迁完毕后,吴全平继续投入资金履行改造计划。吴全平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2、吴全平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吴全平对部分房屋进行改造后,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位于五峰县渔阳关镇正街4号和钟岭东路16号的房屋租金收入提高,实现了合同目的。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与吴全平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吴全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是经依法注册登记的社团法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主教爱国会虽经五峰土家族自治民族宗教事务局批准成立,但未经当地民政部门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主教爱国会具有管理职责,且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正街4号和渔洋关镇钟岭东路16号房产,均属于宜昌天主教爱国会。2011年7月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主教爱国会代表宜昌天主教爱国会与吴全平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主教爱国会将五峰渔洋关镇正街4号及钟岭东路16号房屋交由吴全平出资120万元维修改造和日常维护后,由吴全平经营、使用20年,并由其每年一次性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主教爱国会交纳租金4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解除条件。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主教爱国会代表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与吴全平签订协议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主教爱国会按协议将房屋交由吴全平维修改造、经营使用,吴全平以房屋维修改造未能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为由,未能按协议约定全额出资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仅出资部分资金对房屋进行维修后,便开始经营该房屋,并按协议从2011年至2014年每年向天主教宜昌教区房产办公室交纳租金共计12万元。2015年1月15日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认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主教爱国会与吴全平签订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案涉协议有效。期间,吴全平曾多次通过发信息等方式给五峰天主教爱国会相关人员,主动要求给付2015年至今的租金,但因五峰天主教爱国会相关人员的推诿,致使吴全平未按约定交纳2015年至今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主教爱国会代表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与吴全平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经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吴全平在履行协议期间,未按协议约定全额出资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虽其提出了因县城搬迁规划而未完全履行义务的辩解意见,但其出具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解理由,其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有不可抗力的事实存在,故吴全平未完全履行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并因吴全平的违约行为致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教爱国会欲通过该协议对房屋进行全面维修改造的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协议双方虽没有约定解除条件,但因吴全平的违约行为致使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要求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解除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主教爱国会代表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与吴全平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一审诉讼费80.00元,由吴全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协议当事人即应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协议内容,吴全平应当对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位于五峰渔洋关镇正街4号及钟岭东路16号房屋出资120万元进行维修改造和日常维护,但是,吴全平仅履行部分改造义务,致使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对出租的房屋进行维修改造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解除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主教爱国会代表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与吴全平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全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全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晖审 判 员 张晓燕审 判 员 沈 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向晓琳书 记 员 朱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