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满族,1988年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五常市。201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窦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欲砸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采取陈某某持弹弓砸碎车窗玻璃后进入车内,张某某、窦某某在外望风的方式实施盗窃。1、2016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窦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XX宾馆院内停车场,将被害人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黑XX号XX轿车右侧玻璃(价值1100元)砸碎后,盗窃车内五粮液白酒7瓶(总计价值5642元)、黄鹤楼牌香烟2条(总计价值1000元)及蜜蜡工艺品1块(无法作价)。赃物被其销赃后所获赃款被其挥霍。2、2016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窦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XX宾馆附近,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吉XX路XX轿车后风挡玻璃(价值13000元)砸碎后,盗窃车内茅台白酒6瓶(赃物价值5280元)。赃物被其销赃后所获赃款被其挥霍。3、2016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窦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XX院内,将被害人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黑XX轿车后侧玻璃(价值1600元)砸碎后,盗窃黑色手提包1个(无实物),包内有三星牌S6手机1部(价值3800元)、三星牌W2015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0元)、盗窃纸制手提袋1个,内有西服、裤子、腰带、手表等物品(均无实物)。现除被盗三星牌S6移动电话机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外,其余赃物被其销赃后获赃款被其挥霍。4、2016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XX宾馆门前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黑XX轿车右侧玻璃(价值1686元)砸碎后,盗窃张某某驾驶证、烟酒若干(无法作价)。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参与盗窃犯罪4起,参与犯罪总计价值21722元。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陈志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涉案人张某某、窦某某(均已判刑)采取陈某某持弹弓砸碎车窗玻璃后进入车内,张某某、窦某某在外望风并接应的方式实施盗窃:1、2016年6月16日1时许,三人窜至香坊区XX宾馆院内停车场,将被害人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黑XX号白色XX轿车右侧后门玻璃(价值1100元)砸碎后,盗窃车内五粮液白酒7瓶(价值5642元)、黄鹤楼牌香烟2条(价值1000元)。赃物被销赃后赃款被挥霍。2、2016年7月10日凌晨,三人窜至香坊区XX宾馆附近,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吉XX轿车后风挡玻璃(价值13000元)砸碎后,盗窃车内茅台白酒6瓶(价值5280元)。赃物被销赃后赃款被挥霍。3、2016年7月16日凌晨,三人窜至香坊区XX院内,将被害人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黑XX轿车后门右侧玻璃(价值1600元)砸碎后,盗窃三星牌W2015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0元)、三星牌S6手机1部(价值3800元)。三星牌W2015移动电话机被销赃赃款被挥霍。现三星牌S6移动电话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4、2016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涉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香坊区XX宾馆门前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黑XX轿车右侧玻璃(价值1686元)砸碎后,盗窃张某某驾驶证、烟酒若干(无法作价)。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参与盗窃犯罪4起,所盗赃物总计价值21722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11月29日将陈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驾驶车辆车窗玻璃被砸毁,车内物品被盗的情况。3、同案犯张某某、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伙同陈某某采取砸毁车辆的手段盗窃车内物品的经过。4、涉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陈某某采取砸毁车辆的手段盗窃车内物品的经过。5、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实张某某、窦某某指认出共同参与盗窃的陈某某。6、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五粮液、茅台酒、手机及被砸毁车辆玻璃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21722元,砸毁的车辆玻璃价值17386元。7、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砸车辆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毁损情况及涉案赃物三星S6手机、驾驶证已发还被害人。8、本院(2016)黑0110刑初164号及(2017)黑0110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窦某某此前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陈某某经教不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86元。三、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某、窦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742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28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高某乙经济损人民币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实诺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