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洪永有与曹国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有,曹国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709号原告:洪永有,男,汉族,1958年01月07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训文,都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传柏,男,汉族,1949年09月20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国龙,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750号。负责人陈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洪永有与被告曹国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开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训文和余传柏、被告曹国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曹国龙驾驶赣G×××××小车自都昌县城XX大道林业局门口起步转弯时,与骑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洪永有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头皮擦伤,经住院治疗并行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7年01月16出院。后经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洪永有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休息期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国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永有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两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未对原告进行其他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自己遭受的损失得以弥补,特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是:一、判令被告曹国龙赔偿原告洪永有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7244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洪永有所附赔偿清单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天=1550元;(1)营养费(31+180)天×30元/天=6330元;(1)护理费(31+180)天×124元/天=26164元;(1)误工费(31+270)天×200元/天=60200元;(1)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1)精神抚慰金3000元;(1)交通费2000元;(1)住宿费1300元;(1)鉴定费1700元;(1)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167244元。被告曹国龙辩称:我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51217.62元及门诊费438.44元,共计51656.06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保险公司主体错误,请求法院将该案应诉保险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该案的赔偿责任由九江中心支公司承担。2、事故属实,无异议。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4、原告主张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不符合实际情况。5、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份额的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6、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曹国龙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在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江西万户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会计与经办人签名;对原告的“三期”评定有异议,认为误工期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准或者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和营养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关于“三期”的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异议的理由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住宿费的名称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曹国龙驾驶赣G×××××小车自都昌县城XX大道林业局门口起步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洪永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头皮擦伤,经住院治疗并行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7年01月16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国龙垫付医疗费41217.62元及门诊费438.44元,合计41656.0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都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进行鉴定,经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是:1、原告洪永有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原告洪永有休息期限评定为270日;3、原告洪永有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4、原告洪永有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5、原告洪永有以后行内固定件取出术,约需各项费用12000元。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国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永有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由被告曹国龙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两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未对原告进行其他任何费用的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其遭受的损失得以弥补,特诉至本院,具体诉讼请求是:一、判令被告曹国龙赔偿原告洪永有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7244元(详见洪永有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洪永有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由被告曹国龙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国龙承担;因原告洪永有在都昌县万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万户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按交强险限额外按15%予以扣减(51656.06-10000)×15%=6248.41元;误工时间按照医嘱休息3个月再加住院31天共计121天计算,原告虽提供了用人单位的工资表和有关证明,但未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作业进行相互印证,故该误工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标准按建筑行业标准129.57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按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24.6元计算;营养时间因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故本院增加营养时间30天,共计61天;营养标准22元/天。综上,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江西省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洪永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1656.06+12000=63656.06元;(1)营养费61天×22元/天=1342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以上三项合计65928.06元。(1)护理费31天×124.6元/天=3862.60元;(1)误工费121天×129.57元/天=15677.97元;(1)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1)精神抚慰金2000元;(1)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4)至(8)项合计74940.57元。(1)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568.56元。上述损失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142568.56-1700-6248.41=134620.1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124620.15元;被告曹国龙承担6248.41+1700=7948.41元;与之垫付的医疗费41656.06相抵后,还应得返还款33707.65元。原告应得到赔偿款124620.15-33707.65=90912.5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洪永有各项损失人民币90912.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曹国龙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3707.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款汇至:户名为都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为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是11×××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3.5元减半收取2291.75元,由被告曹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开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