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济源市万舜旅游有限公司、裴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万舜旅游有限公司,裴某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万舜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王屋镇林山村。法定代表人:张金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云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法定代理人:裴保军,系裴某父亲。上诉人济源市万舜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舜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舜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青、李殿军,被上诉人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裴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舜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裴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其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判令其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其公司经营的滑雪场完全符合滑雪场所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规范,广播里不断播放进入滑雪场及滑雪时的警示和告示,有公示牌和告知牌,有滑雪指导员、安全巡防员,雪场内安全设施齐全,其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裴某作为未成年人,在进入滑雪场途中,因自己疏忽大意、监护人监护不力等原因摔伤,完全是裴某的单方过错行为造成的,责任在自身,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裴某辩称:一、万舜旅游公司未向其出示过滑雪场的经营许可证。二、万舜旅游公司经营的滑雪场根本没有安全措施,对滑雪者的人身安全根本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一)根据《中国滑雪运动安全规范》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滑雪场管理者应在滑雪场入口或醒目的地方,设置语言简练的提示板,从其一审提供的照片和王屋派出所民警拍摄的视频中,可以清晰地看到王屋山滑雪场的售票处、入大厅门口、大厅内、进入滑雪场入口等醒目位置,均没有任何注意标识、禁止标识、指示标识、警示标识等。(二)《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范》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滑雪场应配备足够的滑雪指导员、安全巡察救护人员,并佩戴明显标识或穿着统一服装。第二十三条规定:滑雪场指导员须持有中国滑雪协会颁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持证上岗。《中国滑雪运动安全规范》第四条规定:指导员在工作之前应该了解情况,充分掌握接受指导的人数、技术水平、有无经验、身心状况等,最先进行安全教育,努力确保滑雪者的安全。《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范》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滑雪场所必须配备安全巡察人员,安全巡察人员必须持有资质证才能上岗。安全巡查员的数量要充分保障安全需要。第四项规定:安全巡查员负责第一线救护工作。以上国家规定,都是对滑雪场所的严格规定,规定滑雪场所必须对滑雪者的人身安全进行保障。2015年1月31日,裴某在王屋山滑雪场受伤,没有看到一名滑雪场的指导员,没有看到一名滑雪场的安全巡察员到现场救护,还是一名在场的滑雪者把裴某从地上扶了起来。当天,裴某及其父亲领到滑雪用具后,经过两个看门人放行,从滑雪场入口,上个多级台阶,到滑雪场的雪地走廊,有两个工作人员给裴某及其父亲穿上滑雪板,然后就催促裴某等赶快走。由于当天是星期天,滑雪的人很多,都拥挤地沿着雪地走廊向滑雪场地涌去,在到达进入滑雪场地的入口,有个二十多公分高的陡坡,滑雪者们都拥挤到了这里,滑雪场的工作人员催促滑雪者赶紧走,裴某就在下陡坡进入滑雪场地的地方摔倒了,王屋山滑雪场的场地建设具有严重瑕疵。(三)王屋山滑雪场不给滑雪者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如护腕、护肘、护膝、头盔等,以最大可能保障滑雪者的人身安全。事发当天王屋山滑雪场没有给裴某提供一件防护设备。三、王屋山滑雪场剥夺和限制了裴某父亲的监护责任,使其想尽到对裴某的监护责任而不能尽到。裴某的父亲虽是成年人,但对滑雪运动的危险程度有多大,心里没有数,只是在电视里看到过滑雪的运动,自己从来没有滑过雪。王屋山滑雪场并未就滑雪的危险性给滑雪者警示,如果王屋山滑雪场给出了明显的警示,也许裴某的父亲就不会带裴某去滑雪了。没有滑过雪的人,穿着滑雪板到雪场自己都走不成路了,根本没有能力去监护别人。四、裴某作为一个十岁的孩子,受伤住院动手术、打钢针、取钢针要承受很大的痛苦,且裴某今后将无缘参加特殊行业的工作,请求判决10000元精神抚慰金。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舜旅游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元月31日下午,裴某到万舜旅游公司滑雪。裴某在进入主滑雪场时,在20公分陡坡处跌倒,右腕跌伤。后经济源市黄河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裴某于2015年元月31日住院,2015年3月5日出院,住院34天。住院期间,裴某一直由其母亲杨艳娜护理,医疗费共计4679.57元。依裴某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裴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8月11日该所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裴某为九级伤残。裴某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5548.97元。另查明:2015年2月7日,裴某的父亲裴保军和万舜旅游公司协商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民警到现场后,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万舜旅游公司作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万舜旅游公司在其经营场所进入滑雪场入口处设置不当,陡坡高度较高,确有安全隐患,对此隐患其又未尽提示他人义务,裴某通行时摔倒,因此受伤,万舜旅游公司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裴某自身亦有注意力不够的过错,据此可以减轻万舜旅游公司的责任承担,故该院酌定万舜旅游公司承担80%的责任,裴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裴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4819.57元;2、护理费,按裴某母亲杨艳娜一人护理,按80天(住院34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6天=80天)计算,共计9333.6元(116.67元/天×80天=933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4天,为1020元(30元/天×34天=1020元);4、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34天,为510元(15元/天×34天=510元);5、残疾赔偿金,裴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应为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6、交通费,根据裴某提供的发票,结合裴某的就医地点、伤情、鉴定等因素,该院确定为1000元;7、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0287.17元,由万舜旅游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为96229.736元。裴某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裴某的伤残等级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为5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万舜旅游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裴某96229.736元;二、万舜旅游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裴某负担564元,万舜旅游公司负担2256元。本院二审期间,万舜旅游公司提供证据如下:2016年1月拍摄的滑雪场入口、广场照片7张,证明其公司已尽到了安全注意提示义务。裴某对万舜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裴某是2015年出的事情,照片是2016年拍摄的。本院认证如下:万舜旅游公司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晚于裴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相关情况,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发当天,裴某由其父亲裴保军陪同到万舜旅游公司经营的王屋山滑雪场滑雪,二人购票后穿上滑雪场提供的滑雪设备(滑雪靴、滑雪板)进入场内,进入滑雪场需经过一个坡道,裴某在经过该坡道时摔倒,致右腕受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万舜旅游公司对裴某在其经营的滑雪场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事滑雪经营活动的万舜旅游公司,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人员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在属于其管理的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适应的有效的预警、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等,以防止他人人身遭受损害。但万舜旅游公司在滑雪场入口处设置不当,因所有进入滑雪场滑雪的人员都需要经过一个坡道,该坡道对于滑雪初学者尤其是未成年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万舜旅游公司未在此处设置相应提示,且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此处有相关引导员引导,对此存在过错,因此,万舜旅游公司对裴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滑雪运动是存在一定人身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初学者在从事滑雪运动时受到意外伤害的可能性会大幅增加。裴某系未成年人,对行为动作的危险性缺乏足够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其监护人应当在其滑雪时高度注意、谨慎看护,对裴某进行必要的帮扶。但根据裴某父亲裴保军陈述,其也是一个滑雪初学者,裴保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自身状况是否足以从事某些行为而不会发生危险有着清醒的认识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以便造成不良后果。即使事发坡道未有相应提示,裴保军也应清楚地认识到事发坡道存在一定坡度,自上而下行滑行有一定风险,在此情况下,其可通过给裴某佩戴护腕、护膝、头盔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或邀请滑雪经验丰富人员进行陪护,但其对此未有足够的认识,对安全风险缺乏应有的预见,也未做足相关防护措施,对此也存在一定过错,故裴某对自身所受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万舜旅游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裴某摔倒,造成裴某人身损害,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裴某自身存在的过错,可减轻万舜旅游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万舜旅游公司应承担裴某损失60%的赔偿责任。因裴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0287.17元,由万舜旅游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为120287.17元×60%=72172.30元。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确定责任分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责任分配比例与本案的具体情况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万舜旅游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裴某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万舜旅游公司赔偿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源市万舜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裴某72172.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裴某负担1128元,济源市万舜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裴某负担930元,济源市万舜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汉洲代理审判员 张莎莎代理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二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