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张雪刚,张秀春,陈自力,张秀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颜世武,石汝燕,乌苏市盈鑫联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1396号原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奥路777号中国重汽科技大厦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051590J。法定代表人:孔祥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刚,男,住新疆乌苏市四棵树镇。被告:张秀春,女,住新疆乌苏市哈图布呼镇。被告:陈自力,男,住新疆乌苏市哈图布呼镇。被告:张秀菊,女,住新疆乌苏市哈图布呼镇。被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56号,注册号650000058003469。法定代表人:颜世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超,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颜世武,男,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石汝燕,女,住济南市天桥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颜世武(石汝燕之夫),身份同前。被告:乌苏市盈鑫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苏市新城饭店东侧,注册号654202050003437。法定代表人:舍风玲,总经理。原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财务公司)与被告张雪刚、被告张秀春、被告陈自力、被告张秀菊、被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隆公司)、被告颜世武、被告石汝燕、被告乌苏市盈鑫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鑫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王同刚、被告新世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超、被告石汝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颜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刚、被告张秀春、被告陈自力、被告张秀菊、被告盈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汽财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雪刚、被告张秀春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本金34981.26元,逾期利息360.14元;2、判令被告张雪刚、被告张秀春向原告支付罚息(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为6710.75元);3、判令被告张雪刚、被告张秀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4、判令被告陈自力、被告张秀菊、被告新世隆公司、被告颜世武、被告石汝燕对被告张雪刚、被告张秀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盈鑫联运公司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张雪刚、张秀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雪刚、被告张秀春因向被告新世隆公司购买汽车,而向原告借款2065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被告陈自力、被告张秀菊、被告新世隆公司、被告颜世武、被告石汝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盈鑫公司以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张雪刚、被告张秀春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清偿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新世隆公司、颜世武、石汝燕共同答辩称,对重汽财务公司所述事实无异议。张雪刚、张秀春、陈自力、张秀菊、盈鑫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张雪刚、张秀春与重汽财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综贷新字0009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张雪刚、张秀春向重汽财务公司借款206500元用于向新世隆商贸公司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贷款基准利率,于次年第一个计息期的起息日(12月21日)起,按照新的基准利率进行调整执行。张雪刚、张秀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向重汽财务公司归还借款金额9338.96元。张雪刚、张秀春如未按期偿还借款,重汽财务公司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200%计收罚息。陈自力、张秀菊、新世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张雪刚、张秀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3月19日,颜世武、石汝燕与重汽财务公司签订2013年最高综保新字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甲方)颜世武,债权人(乙方)重汽财务公司。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租赁债权人购买的新世贸公司或其制定指定分公司、子公司车辆的承租人与债权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余额为伍佰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租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被担保主债权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颜世武、石汝燕在合同“甲方”处签字捺印。2013年4月24日,盈鑫公司与重汽财务公司签订2013年综抵新字0009号《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新G618**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为2013年综贷新字0009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张雪刚、张秀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重汽财务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发放了贷款2065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张雪刚、张秀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2月20日尚欠本金34981.26元,逾期利息360.14元未还。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重汽财务公司主张张雪刚、张秀春支付罚息,自贷款逾期之日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按贷款利率年息7.995%上浮100%计算,按贷款利率年息7.995%上浮50%计算为6710.75元(不含逾期利息360.14元),此后利息以逾期本息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年息7.995%上浮100%计算。重汽财务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实。本院认为,重汽财务公司与张雪刚、张秀春、陈自力、张秀菊、新世隆公司、颜世武、石汝燕、盈鑫公司之间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雪刚、张秀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重汽财务公司主张张雪刚、张秀春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重汽财务公司主张陈自力、张秀菊、新世隆公司、颜世武、石汝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颜世武、石汝燕应在500万元(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租赁债权人购买的新世贸公司或其指定分公司、子公司车辆的承租人与债权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权)之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重汽财务公司主张对盈鑫公司提供抵押的新G618**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刚、被告张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4981.26元、逾期利息360.14元,合计35341.4元;二、被告张雪刚、被告张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罚息6710.75元;三、被告张雪刚、被告张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2016年2月2120日之后的罚息,以3534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99%计取;四、被告张雪刚、被告张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000元;五、被告陈自力、被告张秀菊、被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颜世武、被告石汝燕对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500万元(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租赁债权人购买的新世贸公司或其指定分公司、子公司车辆的承租人与债权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权之和)为限;七、原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乌苏市盈鑫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新G618**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申请费470元,合计1370元,由张雪刚、张秀春、陈自力、张秀菊、乌鲁木齐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乌苏市盈鑫联运有限责任公司、颜世武、石汝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