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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孙松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孙松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花园街88号。负责人蒋亚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建洪,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松岳,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进支行)诉被告孙松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武进支行诉称:被告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6000元,分期手续费17520元,合同对分期期数、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3832元、利息376.97元、手续费1946.68元、滞纳金714.11元(暂算至2016年11月28日),合计136869.76元,以及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判令原告有权以苏D×××××号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松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被告使用该额度在常州市中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价格208800元,使用贷记卡透支借款的分期资金为14600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总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为17520元,分期支付,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发生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将其计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被告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担保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购车透支交易,透支金额为146000元,所购车辆号牌为苏D×××××号,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每期应还分期资金4056元、分期手续费486.67元。此后,被告仅归还3期欠款即长期逾期。截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已宣布全部借款本金到期,被告共拖欠本金133832元、利息376.97元、滞纳金714.11元、手续费1946.68元,合计136869.76元。原告催要无着,遂委托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将被告诉至本院,因此产生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分期交易处理申请、机动车登记证书、账户信息、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46000元,但其未按约偿还分期债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并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担保物权。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案件标的额、复杂程度,酌情减少为9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松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截至2016年11月28日的借款本金133832元、利息376.97元、滞纳金714.11元、手续费1946.68元,合计136869.76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孙松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如孙松岳未履行上述全部付款义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有权对孙松岳名下苏D×××××号车辆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承担58元,由被告孙松岳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璐代理审判员 邵 聪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