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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138江苏汉正铜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旺达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汉正铜业有限公司,江苏旺达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1138号原告:江苏汉正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工业园区公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吕汉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淑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苏旺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杨登海,董事长。原告江苏汉正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旺达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汉正铜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