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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5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张耀武与大连鑫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武,大连鑫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793号原告:张耀武,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大连鑫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街336号。法定代表人:商洪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耀武与被告大连鑫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武,被告大连鑫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元;2.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故意破坏原告家中供暖设施,将管线切成多段,给原告家中造成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大连鑫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中诉称被告将其家中供暖设施切成多段不属实,被告从未进入原告家中,事实是我公司依照大连市供热采暖条例准备将未缴费用户的室外供暖管切断,但是误将��告供暖管切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大连鑫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切断未缴费用户室外供热管道时误将为原告供热的室外管道切断,事发后被告将供热管道重新接好,原告家中于当晚恢复供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切断未缴费用户室外供热管道过程中,误将原告室外供热管道切断,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且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应当赔偿原告1000元作为对被告的惩罚,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处理本次事件产生的四天误工费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本次事件必然产生部分误工费��,结合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年,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礼道歉一节,被告在切断原告管道后已经将管道重新接上,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鑫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耀武误工费400元;二、驳回原告张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鑫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心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