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湖北红星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易居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红星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易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红星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号万达写字楼*****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斌,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辉,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易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新世界国贸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宗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红星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易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易居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易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易居公司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面积和合同约定的期限,一审法院认定易居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错误。2、一审法院要求红星公司举证证明易居公司无故终止合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红星公司与易居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易居公司负有设计义务,易居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红星公司请其他公司设计广告支付的设计费应该由易居公司承担,红星公司在本案中可以行使抵销权。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合同约定所付的广告设计费不属于红星公司的到期债权,且与易居公司主张的标的不属于同一种类,红星公司主张抵销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易居公司辩称,1、红星公司在2014年4月与武汉本色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合同中指乙方、简称武汉本色襄阳分公司)签订独家房屋代理销售合同,致使易居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易居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红星公司与易居公司签订的三份代理费结算书,证明易居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红星公司应该按结算书的内容履行。3、债务抵销是已经确定的债务,红星公司无法证明易居公司对红星公司存在债务,不存在债权抵销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红星公司向易居公司支付代理费1371067.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红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襄阳红星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更名为湖北红星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红星公司。易居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与红星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于2012年6月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营销位于湖北省××××大道与樊宛路的襄阳红星广场项目,该地块用地面积13694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435478平方米,其中一期建筑面积约224030平方米(其中卖场约60000平方米不销售,住宅、公寓、办公、裙房商业销售,以下简称“该物业”),现就一期签订营销代理合同,双方合作理想再签订二期营销代理合同。《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的履行期限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该物业最后一期报章开盘9个月止或实现本项目代销房屋面积的95%成功销售时止。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负责该物业的广告设计任务,设计费用包含在代理佣金内。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负责该物业的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策划、广告设计、推广计划等,并应在首期报章开盘前3个月报请甲方批准,经确认后实施。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的佣金标准分阶段按0.7%、0.8%、0.9%的比例执行;第二款约定乙方代理销售的佣金结算标准暂定0.7%计算并按月支付……;第三款约定,乙方应于次月2日之前将上月的销售佣金结算清单递交甲方,甲方应在5日前予以确认、支付,佣金支付按照一个月作为一个结算期,每期支付额度为佣金的90%,佣金的10%在该批房屋交房完成后的当月佣金结算日支付。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如合作期间甲方单方面无故解除合同,须向乙方支付500000元作为补偿,且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代理成功房屋的全额佣金;第五款约定,如合作期间乙方单方面无故解除合同,须向甲方支付500000元作为补偿,且没有结算的佣金将不予结算。合同签订后,易居公司、红星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第一次签订《襄阳红星国际》代理费结算报告,载明:项目首次开盘推出住宅468套,面积53083.73平方米,截至2013年3月21日大定419套,面积47858.93平方米,大定金额279735795元;签约390套,面积44493.72平方米,签约金额256032330.56元,完成比率已达到合同约定90%,故本次结算代理费为成销金额的0.9%。本次结算套数170套,建筑面积19564.51平方米,成交金额112704637元,依照《代理合同》本次结算代理费1014341.80元。该结算报告中结算佣金说明条款中对代理费计算规则说明:双方同意,以成功销售房屋合同总金额为基数,以0.9%为代理费率计算代理费。代理费结算报告尾部均有易居公司、红星公司加盖的公章。嗣后,易居公司、红星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8月29日签订第二次和第三次代理费结算报告,第二、三次代理费结算报告上除当次销售的房屋套数、建筑面积、成交金额及代理费数额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三次结算报告载明易居公司结算的总建筑面积为51226.35平方米、结算代理费总额为2685409.53元。易居公司自认红星公司已付1314341.80元,尚欠代理费1371067.73元。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红星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深圳非常道武汉分公司(合同称乙方)签订《襄阳红星国际项目整合推广服务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红星国际”项目的整合推广广告代理商,全程负责此项目广告的整体推广策略、创作、实施服务。服务时间以月为单位由双方协商,开始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结束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整合推广服务费用为年度服务费,合同总金额为1200000元。该服务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细则、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9月10日,红星公司(合同中称甲方)又与深圳非常道武汉分公司(合同称乙方)签订《襄阳红星国际项目整合推广服务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服务合同)一份,该服务合同除服务时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合同总金额为960000元、付款方式及细则以外,其他内容均与《2012年服务合同》相同。前述合同签订后,红星公司向深圳非常道武汉分公司支付“红星国际”第一期广告设计费960000元、第二期广告设计费760000元,两期共计1720000元。2014年4月15日,红星公司(合同中指甲方)与武汉本色襄阳分公司签订《襄阳红星国际销售策划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红星国际”项目独家销售代理公司,本项目代理销售范围为红星国际一期A区、B区剩余可销售物业以及二期C区物业的代理销售工作。该合同还对合作期限、销售均价、双方的权利义务、佣金的标准及支付等做出了明确约定。还查明,红星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易居公司出具《关于襄阳红星国际营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的联系函,该意见载明,易居公司自2012年7月进场以来,策划工作迟迟不能到位,红星公司不得不紧急安排其他人员和合作单位介入推动该工作,且易居公司对整个项目的销售节点控制不力,无长期整体的销售策略等,红星公司要求易居公司拿出书面的整改方案,并将整改落到实处。该联系函由易居公司的职员陶某某收件。一审法院认为,易居公司、红星公司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及三份代理费结算报告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易居公司、红星公司对双方先后三次签订的代理费结算报告中载明结算总建筑面积51226.35平方米、代理费总额2685409.53元。红星公司已付代理费1314341.80元、尚欠代理费1371067.7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履约中,双方在办理结算事宜时,未按《代理合同》的约定结算。双方先后三次签订代理费结算报告时,均对代理费计算规则做出了特别说明,即“双方同意以成功销售房屋合同总金额为基数,以0.9%为代理费率计算代理费”。说明中的计算规则与《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明显不同,因三次代理费结算报告的形成时间均在《代理合同》签订之后,可据此认定双方是以通过签订代理费结算报告的方式对《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予以了变更。现易居公司以代理费结算报告为依据,要求红星公司向其支付代理费余款1371067.7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红星公司认为:1、易居公司在履约中于2014年4月15日前单方无故终止合同,其应向红星公司支付500000元作为补偿金,且对未结算的佣金不享有债权请求权。易居公司则认为,易居公司于2014年8月底办理代理费结算报告后退场,是履行期限届满后合同的自然终止,不存在无故退场的情形,更不存在支付补偿金的问题,红星公司应按代理费结算报告确定的数额向易居公司支付代理费。经查,易居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4月8月29日签订的代理费结算报告,能够证明易居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红星公司称易居公司无故终止合同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2、易居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红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720000元,红星公司据此享有抵销权。易居公司、红星公司互负债务抵销后,易居公司尚欠红星公司348932.27元,红星公司保留向易居公司追偿的权利。经查,双方在《代理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易居公司负责该物业的广告设计任务,设计费用包含在代理佣金内”。该条款约定易居公司针对前述营销房产具有广告设计的合同义务,但该义务不属红星公司的到期债权,且与易居公司主张的标的不属同一种类,故红星公司关于其享有债权抵销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若红星公司认为易居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红星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红星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红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居公司支付代理费1371067.73元。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红星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红星公司与易居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及三份代理费结算报告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结算的总建筑面积和代理费总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红星公司认为易居公司无故终止合同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红星公司认为易居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广告设计义务,其向深圳非常道武汉分公司支付的广告设计费可以抵偿向易居公司支付的代理费。但红星公司主张抵销权的广告设计费与易居公司请求的代理费不属于同一标的,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到期债权。红星公司主张抵销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红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0元,由湖北红星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秀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