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阿扎提古丽·热合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扎提古丽·热合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5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扎提古丽·热合曼(自报),女,1994年4月3日出生(自报,经骨龄鉴定大于18周岁),维吾尔族,文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人,捕前住西安市,无业。2016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翻译人木沙艾力·斯马义,系大学学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扎提古丽·热合曼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扎提古丽·热合曼、翻译人木沙艾力·斯马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阿扎提古丽·热合曼窜至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邮局附近伺机盗窃,后其尾随被害人赵某并从赵某上衣右侧口袋窃得一部白色OPPOR7手机。其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阿扎提古丽·热合曼的骨龄大于18周岁(不包括18周岁)。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于案发当日的价值为995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阿扎提古丽·热合曼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扎提古丽·热合曼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阿扎提古丽·热合曼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阿扎提古丽·热合曼来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邮局附近,趁被害人赵某不备,盗走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OPPOR7型手机一部。后阿扎提古丽·热合曼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995元,被告人阿扎提古丽·热合曼骨龄大于18周岁(不包括18周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阿扎提古丽·热合曼的供述;骨龄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扎提古丽·热合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扎提古丽·热合曼系盗窃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扎提古丽·热合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晓瑞人民陪审员 梁 钢人民陪审员 王培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轩打印:扈艳红校对:张轩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