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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上诉请求:1.判令不准予离婚;2.如准予离婚,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40000元押房款;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双方的婚姻,给上诉人挽回婚姻的机会;(二)一审法院另查明部分提到被告主张结婚时给原告押房款40000元,债权有父亲借款20000元,债务有同村樊唤明20000元,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则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交接押房款40000元和金钱、衣服钱共计70000元的事实有亲朋好友多人见证,且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当庭请求提供媒人王凤娥亲口所述被上诉人收取过押房款40000元的证据,但遭到审判人员口头阻止。高某辩称,坚决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不认可拿过上诉人的押房款40000元。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离婚;2.我与前夫所生女儿郭梓媛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3.由被告返还我娘家现金8888元及两块被子;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5月相识,2012年8月初开始交往,在2012年农历8月16日依俗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时原告随带与前夫所生女儿郭梓媛,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共同生育孩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腊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款”3000元,“金款”10000元,“衣服款”20000元。原告娘家陪嫁2000元由原告保管。婚后双方置办的财产有一台冰箱(约1400元)、一辆电动车(约4000多元)、上述财产冰箱由被告保管,电动车由原告保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告主张婚时娘家陪嫁8888元,债权有被告姐夫秦艳峰所借10000元,被告主张婚时给原告“押房款”40000元,债权有原告父亲借款20000元,债务有贷同村樊唤明20000元,因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冰箱归被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从交往到结婚时间短,双方未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属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双方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应予准许。双方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财礼款”“衣服款”系按农村风俗自愿给付属赠予。被告给付原告的“金款”10000元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由原告酌情予以退返,由原告退还被告8000元较妥。婚时原告随带与前夫所生女儿郭梓媛因与被告无血缘关系,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婚时娘家陪嫁8888元,债权有被告姐夫秦艳峰所借10000元,被告主张婚时给原告“押房款”40000元,债权有原告父亲借款20000元,债务有贷同村樊唤明20000元,因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财产一辆电动车归原告所有,一台冰箱归被告所有;(三)由原告一次性酌情退返被告婚时给付“金款”8000元;(四)原被告婚时原告随带与前夫所生女儿郭梓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五)其余财物现谁保管的归谁所有;(六)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有效的新证据提供。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高某经人介绍交往数月便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上诉人高某自2014年腊月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已满2年。二审中,被上诉人高某称坚决要求与上诉人离婚,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本院经主持调解无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上诉人主张如准予离婚被上诉人应返还其押房款40000元,并请求本院向其与被上诉人结婚时的媒人王凤娥查明此事,但王凤娥未能就上诉人所述给付被上诉人40000元押房款予以证实,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