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俊登、李昌燕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登,李昌燕,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272号原告:赵俊登,男,1982年2月12日生,回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李昌燕,女,198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均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俊登、李昌燕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佳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登、李昌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被告广佳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登、李昌燕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房屋应交付之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从应交付之日三个月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共计2445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4.35%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华山山庄02幢1单元402室的商品房,合同约定房屋总面积92.74㎡,总价695550元。根据双方当初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六条关于房屋交付时间、条件和迟延交付的责任: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是被告从约定的交付之日起至今仍未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明显违约。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被告应按照已收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交付的违约金。被告广佳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于2017年1月20日取得竣工备案表,并于2017年1月22日通知原告前来交接房屋。华山山庄属于安置房区域,政府对于配套设施没有规划完成,管道等设施没有安装到位,这对被告交房造成影响,被告正积极努力,希望原告理解。2、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扣除合理时间,应在扣减合理时间后再按合同约定相关条款计算。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被告在三个月内迟延交房为合理迟延时间。被告延迟交房除了3个月合理迟延时间外,2014年青奥会属于被告合理的停工期间,尤其是2014年7月15日以后至青奥会结束工地全部停工,政府出于国家利益需要,此为政府行为,并非被告所能预见,且不能克服。青奥停工,南京马拉松举办期间南京所有工地全部停工,被告按照政府规定的停工时间应在合理顺延时间中予以扣减,请求法庭在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时予以合理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五华路××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已取得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测绘结果》,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按照已收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3个月内迟延交付该商品房与原告延迟3个月内未收房,均视为合理延期间,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超过三个月的按本条款第三项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695550元,原告首付款495550元,余款200000元已于2014年2月11日办理按揭贷款。另查明,根据《浦口区2014年南京青奥会环境保障临时管控方案》的规定,浦口区重点管控区域为江浦街道、顶山街道、珍珠泉旅游度假区、老山森林公园周边,管控时间为5月1日至8月31日,5月1日至6月30日为准备阶段;自2014年7月15日起,江浦街道、顶山街道、珍珠泉旅游度假区、老山森林公园周边范围内的桩基土石方工程、渣土运输和拆除等易扬尘作业全部停止施工;青奥会举办期间,上述地区所有工地全部停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房)借款合同、房款支付凭证以及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但合同又同时约定在此之后3个月内延迟交付房屋的,原告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据此,被告迟延交付违约金计算期间应顺延三个月,即自2016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双方对房屋价款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称的关于2014年青奥会期间因工地停工,管控期间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商品房施工地点真正停工的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中已约定了3个月的延迟期间,表明双方对上述停工或管控因素已有所预见。故对被告要求扣除上述停工、管控期间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房屋已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以及《房屋测绘结果》,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已短信通知业主于2017年1月22日交房,故本案违约金应计算至通知交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俊登、李昌燕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以本金695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俊登、李昌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43×××18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邵晓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