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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等与济南市XX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1,李某2,济南市XX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492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75年3月15日,汉族,无业,户籍地济南市。原告:李某1,女,生于2012年9月11日,汉族,现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刘某,身份、住址信息同上。原告:李某2,女,生于2012年9月11日,汉族,现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刘某,身份、住址信息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法定代表人:王洪磊,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林,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燕、原告李林熠、原告李林暄诉被告济南市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兼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涛,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林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前王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4月份原告刘某与李某3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育一女李某4。原告刘某之夫在2004年8月16日由济南市历下区迁往原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刘某于2009年9月9日也由济南市历下区迁往其丈夫的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刘某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刘某在2012年9月11日生育双胞胎,分别是本案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在2014年5月23日户口也落入该村,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原告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一直未享受村民待遇。被告分别在2014年9月份发放本村村民每人9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2015年10月份被告发放本村村民每人4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2016年1月份发放本村村民每人1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2016年2月份发��本村村民每人3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2016年8月份发放本村村民每人3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前王村委会辩称,原告刘某及其夫系非农业户口人员,而且刘某在2009年迁入后并没有成为村集体组织成员,由于原告的两个女儿与其父母都不是村集体组织成员,所以两孩子也不属于村集体组织成员,由于对原户籍是本村的人及户口是本村,和父母都不是村集体组织成员的照顾一个未成年子女享受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待遇,故原告的大女儿现在享有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待遇,作为村集体对原告一家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所以三原告不能享有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待遇,如果三原告坚持享有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待遇,两委会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取消其大女儿的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待遇,并上报历城区华山片区指挥部,取消原告家庭的安置待遇,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原告刘某与李某3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育一女李某4。原告刘某于2009年9月9日将户籍由济南市历下区迁往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刘某在2012年9月11日生育双胞胎,分别是本案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在2014年5月23日户口也落入该村,一直未享受村民待遇。被告于2014年12月按9000/人标准发放土地补偿款,2014年11月按1万元/人标准发放土地补偿款,2015年10月按4万元/人标准发放土地补偿款,2016年按13000元/人发放土地补偿款,三���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形成诉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是否是前王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主张其应当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你,为此原告提交结婚证1份、原告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主页1份、原告李某1、李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村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办法》复印件1份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汇总表照片复印件1份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刘某是非农业户口,户籍是从历下区迁入的,且两女儿是超生,违反计划生育;对原告提交的《村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办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非集体组织成员没有用;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汇总表不予认可,辩称汇总表是复印件,且汇总表是2015年上报的表,2015年的这一批没有获得区政府的批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提出公章看不清楚,与户口本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辩称若是八里桥出具的,原告刘某出嫁前也不享有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待遇,证明刘某是非农业户口;对原告提交的选民证认为与是否是村集体组织成员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对刘某一人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做出认定,另外两原告没有认定,并且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业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且不符合相应民主程序,该证据对原告刘某的成员资格认定无效,且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应当视为放弃举证。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自华山街道调取了2015年12月15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汇总表及公示的照片4张,原告对该表无异议,被告对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是拆迁安置时的汇总表,与土地补偿分配无关。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全体成员所有,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原告刘某与被告村民结婚后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汇总表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经本院核实,在本院调取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汇总表原件与原告刘提交的该汇总表的复印件相比在格式及外观上均相同,足以说明被告前王村委会曾经对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三原告应与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分配集体资产补助的权利。因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汇总表形成时间是2015年12月,故三原告应当自被告前王村委会认定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前王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应为2015年12月后发放的土地补偿款,数额为39000元(13000元×3人),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负担1497元,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