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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恒金与孔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金,孔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247号原告:李恒金,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秋阁,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原告妻子。被告:孔涛,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松,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被告孔涛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英,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被告孔涛母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与联盟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94501152(1-1)。主要负责人:X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恒金与被告孔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彬、被告孔涛的委托代理人孔庆松、张海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恒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涛赔偿医疗费34005.04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6418元、误工费1753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5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60%计算,共计50013元;2、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对前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4时10分许,孔涛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安大道东湖小学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平安大道自西向东的李恒金发生碰撞,致使李恒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孔涛和原告李恒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恒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班髋关节脱位;2、左侧坐骨神经损伤;3、右侧腓骨骨折。经了解,豫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登机所有人均为孔涛,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对于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孔涛辩称,事故属实,但是我们是正常行驶的,对方逆向行驶撞到我们车上,有行车记录仪记录。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不认可。孔涛是车主,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有无免赔事由,如无免赔情形,我公司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直接赔付,对过高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本案侵权诉讼,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李恒金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孔涛驾驶证及豫D×××××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医院结算票及门诊票、2002年12月29日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质证表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事故责任比例双方有争议,请法庭结合被告孔涛提供的事发视频来进一步确认事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经审查,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未申请复核,且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认定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车辆等,认定交通事故成因为孔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恒金驾驶非机动车未走非机动车道,据此认定孔涛、李恒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孔涛提供的视频资料与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成因及事故经过无明显相反或足以推翻的情形,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采信。2、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二被告质证表示原告住院17天,其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是陪护一人,原告请求两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经审查,原告病例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院没有出具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没有依据,本院依法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诉请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二被告质证表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六张、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结算票和两张门诊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用有异议,另外3张152医院门诊票据金额分别为768.09元、162.21元、70元系原告出院后发生,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3张票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否则不应当予以支持,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显示日期的80元的票据明显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患肢锻炼”“来院复诊”等内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票据及购买医疗器械票据的内容及时间,本院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票据和医疗器械票据予以认可,但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80元发票,发票没有显示费用的具体内容和出具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王全钟出具的证明,二被告质证表示王全钟出具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而且当庭也未到庭将双方质证,因此该组证据应不予采纳。经审查,王全钟出具的证明,系其个人提供,并且没有出庭接受询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车损鉴定,二被告质证表示请法院查明,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表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单,二被告质证表示由法院核实,经审查,原告的电动车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南众友价格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结论:更换零配件及修理项目价值共计650元,评估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8日14时10分许,原告孔涛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安大道东湖小学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平安大道自西向东的李恒金发生碰撞,致使李恒金受伤,两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孔涛和原告李恒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恒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班髋关节脱位;2、左侧坐骨神经损伤;3、××;4、右侧腓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7天,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3925.04元。期间,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对原告李恒金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92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即17天×50元/天)3、营养费170元;(即17天×10元/天)4、护理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依法确定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据其诉请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576.90元;(具体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17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其诊断伤情、治疗经过等情况酌定为100天,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204.66元;(具体计算为11697元/年÷365天×100天)6、交通费酌定为170元;7、电动车损失650元。另查明,豫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登机所有人均为孔涛,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孔涛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恒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恒金受伤,车辆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孔涛与原告李恒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孔涛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视频资料与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成因及事故经过无明显相反或足以推翻的情形,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采信。被告孔涛依法应向原告李恒金承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孔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金,超出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孔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34945.04元,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已经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超出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24945.0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酌定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则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4967.02元。同理,原告李恒金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951.56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恒金因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65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恒金保险金共计30568.58元。(含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已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恒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部分,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恒金给付保险赔偿金共计30568.58元。(含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已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恒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孔涛负担642元,由原告李恒金408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孔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小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怎人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