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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玉英、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英,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青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三干道青翠园特1号。法定代表人高文建,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新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秦文莉,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林卉,武汉市青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晖,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玉英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山区房管局)、武汉市青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青山区征收办)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7行初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青山区房管局于2016年4月17日作出的《关于注销青山区14街坊征收项目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是将注销相关征收项目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以公告方式告知被征收人,公告本身并不处分当事人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故不具有可诉性。被告青山区房管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生效的《房屋征收决定书》,依据相关规定对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了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郭玉英对该房屋注销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原告郭玉英为此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裁判,现属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郭玉英称被告青山区征收办作出了注销青山区14街坊征收项目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举证证明。综上,原告郭玉英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虽经原审法院释明,但原告郭玉英仍坚持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玉英的起诉。上诉人郭玉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照武汉市住房保障和管理局武房发[2013]67号文件执行,仅用青山区人民政府两个决定书就注销了我的房屋两证。67号文明确规定“本通知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纳入征收范围,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管理工作。被上诉人所作所为与事实不符,征收程序严重违法,征收前未召开听证会,未征求被征收住户的意见就直接下达了征收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确认被上诉人青山区房管局于2016年4月17日作出的关于“注销青山区14街坊房屋征收项目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上诉人青山区征收办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青山区房管局申请注销14街房屋产权证,属于越权,该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青山区房管局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青山区征收办辩称,《关于注销青山区14街坊征收项目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不具有可诉性,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玉英于2016年5月3日向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青山区房管局于2016年4月17日作出《关于注销青山区14街坊征收项目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的行政行为无效。经审理,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鄂0107行初59号生效行政裁定,以涉案房屋注销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现上诉人再次以确认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注销青山区14街坊征收项目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未加盖公章无效为诉讼请求提起本诉讼,显然,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起诉。另,本案被诉行为并非被上诉人青山区征收办所作,上诉人的起诉显然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郭玉英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罗 浩审判员  沈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瀚书记员  张 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