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谭宜安与被告雷拥政、付相雄、陈郴检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宜安,雷拥政,付相雄,陈郴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226号原告:谭宜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生,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雷拥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雄,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付相雄,男。被告:陈郴检,男。原告谭宜安与被告雷拥政、付相雄、陈郴检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宜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拥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相雄、陈郴检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拥政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420000元,并由被告付相雄、陈郴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7日,被告雷拥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截止2015年5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2万元,因被告雷拥政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7日被告雷拥政提出续借20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原告表示同意。同日,被告雷拥政为原告出具续借借条一张,为保证被告雷拥政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相雄、陈郴检自愿为被告雷拥政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该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拥政辩称,被告雷拥政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未还属实,但利息42万元被告需要与原告核对才能确定,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只是目前经济确实紧张,不能偿清,请求原告延长被告的还款期限。被告付相雄、陈郴检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雷拥政的委托代理人邱昌雄就利息的支付金额提出异议,要求与原告进行核对,但因被告雷拥政、付相雄、陈郴检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还款利息的凭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争议事实无法进行核对,因此,被告雷拥政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转账凭据及利息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7日,被告雷拥政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周转,请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请求原告续借本金100万元。为保证按期还款,被告付相雄、陈郴检为被告雷拥政的借款予以担保。2015年5月27日,被告雷拥政(甲方)向原告(乙方)立据借条(续借)“一、甲方于2013年4月7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借款已于2015年4月7日到期,因甲方仍需用款,欲再借用此款20个月。二、甲方原欠利息柒拾贰万元,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共计壹佰柒拾贰万元整。三、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四、甲方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27日,连本带息共欠本金及利息壹佰叁拾陆万元整。通过甲乙及担保人的友好协商,甲方前期所欠利息为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利息减半。甲方任偿还乙方利息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及本金共计壹佰三拾陆万元整。¥1360000.00元整。五、本次担保人的担保本金为壹佰万元及担保期限为本金续借款及利息。前期所欠利息由原借款人雷拥政在两年内不计息分期偿还清。六、甲方本次借款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甲方还清本息之日。七、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如仍需用款,须提前15天告知乙方并需要取得乙方的同意,甲方雷拥政、担保人付相雄、陈郴检”。该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及担保人均未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酿成了纠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4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其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雷拥政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付相雄、陈郴检愿为被告雷拥政借款担保偿还。因此,被告应当诚信依约如数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雷拥政未予以偿还,被告付相雄、陈郴检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雷拥政、付相雄、陈郴检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月利率为3%即136万元,但原告起诉请求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算为42万元(1000000元×20个月×24%),该利息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因此,被告应当将借款本息偿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拥政、付相雄、陈郴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连带偿还原告谭宜安的借款人民币本息共计14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22580元,由被告雷拥政、付相雄、陈郴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坤人民陪审员 汤启东人民陪审员 尹柏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