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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代成鱼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成鱼,重庆包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260号原告代成鱼,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曾莉佳,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包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渡二村31幢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610693X5。法定代表人周成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44222N。负责人李功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雪梅,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成鱼与被告重庆包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包顺汽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成鱼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莉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包顺汽运公司和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成鱼诉称,2016年8月5日,徐锦伦驾驶重型货车,沿204省道由增福往新妙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204线113公里300米时,与对向由原告代成鱼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代成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代成鱼受伤后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26天。事发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徐锦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成鱼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重庆包顺汽运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曾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徐锦伦、重庆包顺汽运公司和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以(2016)渝0102民初10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代成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38280.5元,并告知代成鱼对其结肠的后续治疗费另案起诉。2017年1月3日,原告到涪陵中心医院对其结肠行造瘘术,共住院19天,共花去治疗费43828.97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饮食、门诊随访等。原被告因后续治疗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重庆包顺汽运公司赔偿医疗费4382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1736.70元、交通费1000元和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50415.67元,由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不应该支持;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重庆包顺汽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徐锦伦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沿204省道由增福往新妙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204线113公里300米时,与对向由原告代成鱼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代成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徐锦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成鱼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代成鱼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26天后,于2016年8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胰腺疾患;降结肠损伤(破裂);血小板增多。出院医嘱为:低脂饮食;避免剧烈运动;建议院外休息一周;院外继续抗血小板聚集、改善微循环等治疗至血小板正常;自行护理结肠造瘘口,术后半年返普外科行结肠造瘘口还纳术;院外如有不适,我科、普外科门诊随访。2016年9月7日,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诊疗意见为:建议休息一周,门诊随访血小板,遵普外科医嘱半年返院订结肠造瘘口还纳术。2016年11月15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代成鱼目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八级、九级、十级;续医费约为2000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徐锦伦、重庆包顺汽运公司和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以(2016)渝0102民初10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代成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38280.50元,并告知代成鱼对其结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该判决书并认定徐锦伦是重庆包顺汽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徐锦伦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重庆包顺汽运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3日,原告到涪陵中心医院对其结肠行造瘘术,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3782.27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饮食、门诊随访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住院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发票、(2016)渝0102民初10131号民事判决书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徐锦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原告代成鱼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锦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锦伦系被告重庆包顺汽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被告重庆包顺汽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重庆包顺汽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代成鱼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重庆包顺汽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包顺汽运公司予以赔偿。因渉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原告的本次损失应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自称事发后一直在休息,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出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请求和本案证据,对原告请求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378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4、交通费酌定300元;5、营养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232.27元,由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赔偿代成鱼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营养费等共计47232.27元;二、驳回代成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收取),由重庆包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梓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