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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白绍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绍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绍辉,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绍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5月10日,白绍辉的亲属与张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当日经本院准许张某撤回对白绍辉的赔偿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绍辉及其辩护人乔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白绍辉在新郑市新烟办渔夫子路唐人街KTV二楼B06房间,被害人张某怀疑被告人白绍辉欺负其朋友,与白绍辉发生冲突,后白绍辉用易拉罐啤酒瓶砸中张某的左侧眼部,又用脚向张某脸部等处踹,造成张某眼部等处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白绍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白绍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绍辉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白绍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白绍辉在新郑市新烟办渔夫子路唐人街KTV二楼B06房间,被害人张某怀疑被告人白绍辉欺负其朋友,与白绍辉发生冲突,后白绍辉用易拉罐啤酒瓶砸中张某的左侧眼部,并用脚踹张某脸部等处,造成张某眼部等处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白绍辉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6.1万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白绍辉供述,2015年12月7日晚,他和几个朋友在唐人街KTV二楼B06房间喝酒唱歌,当晚22时许,两个女孩来到房间一起唱歌,后一个女孩说他摸了另一个女孩,并让他道歉,他顺手拿起一瓶易拉罐啤酒朝那个女孩砸去,那个女孩捂着眼倒在沙发上,他又抓住那女孩的头发朝脸上踹了几脚,被人拉开后看到那女孩脸上流了血,后他离开了KTV。2、被害人张某陈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白绍辉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3、证人李某1证实,2015年12月7日晚,她和张某到新郑市渔夫子路唐人街KTV二楼VIP2房间给朋友过生日,期间遇到朋友李某2,李某2让她和张某到B06房间唱歌,三个人便来到B06房间,房间里有十几个人,李某2去倒酒时白绍辉到她身旁摸了一下她的屁股,张某看到她生气时便对白绍辉说给她道歉,白绍辉随手拿起桌上一瓶易拉罐啤酒向张某砸去,张某躲了过去,另一男子上前推了张某一把,俩人争吵起来,这时,白绍辉又拿起一瓶易拉罐啤酒砸中张某的眼部,顿时流了血,张某坐到沙发上后,白绍辉上前拽住张某的头发拖到地上,用脚朝张某的脸上跺了几下,她和李某2赶紧上前扶起张某,并把张某送往医院。4、证人李某2证实,2015年12月7日晚,他在新郑市渔夫子路唐人街KTV二楼B06房间酒喝高了,不知道张某咋受了伤,他和李某1把张某送往了医院。5、证人焦某证实,他在新郑市渔夫子路唐人街KTV打工,担任二楼楼面经理。2015年12月7日晚,他在二楼值班期间,从B06房间扔出一瓶易拉罐啤酒,赶到B06房间门口看到沙发前地上躺着一个女孩,一男子用脚往那女孩身上乱跺,后被人拉开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害人张某辨认出2015年12月7日晚,在新郑市渔夫子路唐人街KTV二楼B06房间打伤自己的人系白绍辉。7、受案登记表,显示案件的来源。8、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5〕13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的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9、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白绍辉的到案经过。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白绍辉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新郑市公安局新郑公(刑)强戒决字〔2015〕00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本院(2015)新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白绍辉的违法犯罪及所处刑罚情况。12、协议书、收到条,显示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白绍辉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6.1万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绍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张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白绍辉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白绍辉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白绍辉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白绍辉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绍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尚延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