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589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某偿还李某借款145000元,并承担利息62350元,合计207350元;2、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王某因生意经营所需向李某借现金140000元,加上之前所欠5000元,总计14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此后,李某向王某多次催要,但王某一直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王某辩称,没有这一回事,借条是2013年合伙作生意时打的,这145000元是合伙建厂时王某出的投资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李某是姐夫、小舅子亲属关系,双方合伙开办过建材厂,相互之间有经济往来。2013年10月10日,王某给李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借李兴红拾肆万(140000)壹拾肆万,另有伍仟元(5000)。王某,2013年10月10日”。之后,双方发生纠纷,李某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某坚持其与李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李某则坚持其与王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应当进行综合分析。王某坚持其与李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是王某给李某支付投资款时出具的。按照日常生活的正常情况,如果是王某给李某支付的投资款,应当是李某给王某出具收条或者出资证明,而不应当是王某给李某支付投资款后再出具借条,王某的陈述违背了日常生活的最基本的常识,对其本人给李某出具的145000元的借条,不能作出合乎日常生活情理的解释;即便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某作为一个智力状况健全的成年人,也不应当太任性,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而给人随心所欲的出具145000元的借条,王某应当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一个正常的认识;并且,王某也提供不出其他有力证据足以推翻其给李某出具的145000元的借条。综上,本院确认李某与王某之间存在14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王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李某要求王某承担利息62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4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李某负担480元,由王某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怀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