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钟跃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跃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跃元,男,1975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因犯盗窃罪,1996年2月1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跃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显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启田、林维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舒越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跃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钟跃元从武冈市安乐乡(现法相岩街道办事处)某村活动中心的房屋顶层翻至被害人钟某某家中,盗走钟某某摆放在家中的vivoX7智能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6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2月18日,被害人对钟跃元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跃元犯盗窃罪在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钟跃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证人欧某某、周某某、袁某某、钟某1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跃元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第七师监狱管理局狱政科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照片、领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跃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钟跃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钟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钟跃元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跃元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跃元的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程显然人民陪审员 段启田人民陪审员 林维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舒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