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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文忠、高国瑞与孙克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忠,高国瑞,孙克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忠,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克柱,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原审原告高国瑞,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安局干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委托代理人闫存东,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忠因与被上诉人孙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伦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4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文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克柱给付高国瑞利息36万元,刘文忠不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生效判决认定刘文忠系孙克柱聘用的员工,是工程的管理者。工程款的支取、支出、工程材料采购等所有手续都是刘文忠经办和签字,工程审计也是上诉人签字,所有这一切,都充分证实刘文忠是库伦旗某所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其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孙克柱承担。二、刘文忠借高国瑞50万元用于工人开支和工程支出(有吴某所打收条和发票证实),工程虽然完工但工程款未拨付,上诉人所借的款项用在某所工程中,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孙克柱辩称:库伦旗某所工程系孙克柱承包完成,孙克柱没有向高国瑞借过款,也没有委托刘文忠向他人借款,刘文忠与高国瑞的借款系刘文忠个人行为。刘文忠向高国瑞借款的时间是2008年10月,此时看守所工程已经交工,根本不需要资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高国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文忠、孙克柱给付高国瑞借款利息36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忠于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2月25日三次向原告高国瑞分别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及200000元。当时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0‰,本金500000元于2011年11月25日偿还,利息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欠款数额多少?被告刘文忠认可向原告高国瑞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约定、还款数额,且借据是刘文忠以个人名义出具,因此认定原告高国瑞与被告刘文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借款利息应由被告刘文忠偿还。原告与被告刘文忠主张,借款用于被告孙克柱承建的库伦旗某所工程,但借据上没有孙克柱个人签字,且原告与被告刘文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确实用于库伦旗某所工程的事实,因此孙克柱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利息款360000元应由被告刘文忠偿还。驳回原告高国瑞对被告孙克柱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国瑞利息款36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国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免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文忠出示二组证据:1、某所工资表。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某所工程。2、发票一枚。证明当时工地为某局购买电子监控花费189950元。以上两份证据还证明工程虽然在2008年10月份完工,但2008年12月份还存在付款行为。被上诉人孙克柱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工程2008年10月20日已经投入使用,监控已经安装完毕,工程全部是孙克柱投资,当时没有向别人借钱。经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克柱是库伦旗某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刘文忠是孙克柱聘用的管理人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涉案5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高国瑞与刘文忠均认可。50万元借款是否用于库伦旗某所工程是本案关键。借据上虽然注明”借款用于某所工地”,但该借据上没有被上诉人孙克柱签字,刘文忠亦不能提供孙克柱因涉案工程委托其向他人借款的有效证据,故刘文忠主张孙克柱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刘文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雁北审 判 员  石 莹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