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曹某与董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董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8民初1052号原告:曹某,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曹某与被告董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曹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阻止原告平整北梁土地的工作。2、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是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的村民。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原告在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三组北梁分得山地5亩,四至边界为:东邻刘庆阳地边,西邻赵芳地边,南邻树检查道边,北邻四组地边。2016年秋后,原告为了提高该土地产量和便于耕种,雇佣王臣和石山二人的装载机先后两次平整该土地,都被被告无理阻止,致使原告雇佣的装载机不能进行土地平整的工作,为此给原告造成雇佣装载机的损失4000元,原告报警后被告仍然不让原告平整土地。被告辩称,2015年5月15日,本人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四至是”东至沟尾,南至东沟沟底,西至排水渠,北至胖子沟沟底往北20米处”。原告主张中提到的土地是本人《荒山承包合同》确定范围。原告用装载机平整本人的承包地,本人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和被告董某系同村村民,原告曹某在三组,而被告董某在四组。2015年5月15日,被告董某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被告董某承包了大碾子村胖子沟荒山。双方签订合同时,在四至范围内,包含有大碾子村三组、四组每户村民均分得的承包地,但该承包地没有台账及承包合同本,村民已耕种多年。现原告为平整耕种其承包地,被告以原告平整、耕种的土地是自己《荒山承包合同》内承包的土地为由阻止,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曹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前提应该是争议地块权属清楚,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所主张的承包地因为历史遗留问题,没有土地承包合同本,村里也没有相应的土地台账,但是自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来即由原告耕种是事实。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虽提供了大碾子村委会与其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同中虽标明了四至,但是原、被告对《荒山承包合同》的四至存有争议。现在原告认为,自己耕种多年的土地,被被告无理阻止耕种被告应停止侵权,被告认为争议地块《荒山承包合同》的范围,原告随意耕种夺是侵权。因此本案需待有关部门确定被告与大碾子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的准确的四至范围后才能审理,现在争议地块权属不清,需要确权,故本案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缴,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