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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华双龙旅游发展总公司、杨建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双龙旅游发展总公司,杨建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双龙旅游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华山旅游经济区双龙风景区。法定代表人:王兴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珍,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君,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金华双龙旅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君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建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承包合同记载合同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原审认定其工作人员于2016年4月26日补填了签订合同落款时间是错误的。杨建君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履行案涉合同已购买货物并支付了货款。合同签订后,杨建君直至2016年4月26日才支付承包款,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本案合同的约定,该承包款也系杨建君接到其电话通知解除合同后强行支付。合同解除后,其已经将承包款、保证金返还给了杨建君,杨建君并不存在任何损失。原审在未认定其解除合同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判令其赔偿损失2802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杨建君辩称,经营用房在其投标时并未造好,至五一节时也未交付。其已按约交纳了承包费,其不同意双龙公司把钱退还。其已进货且造成了很大损失。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杨建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双龙公司继续履行《双龙风景区冰壶洞洞口经营服务承包经营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经营用房并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承包经营期限1年;请求变更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第1项为对等违约责任,即甲方违约的,甲方应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乙方10万元违约金;双龙公司赔偿其进货损失9万元、利息损失28400元、延误经营等预期利益损失12万元,合计238400元;由双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杨建君向双龙公司交纳报名费500元后报名参加双龙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冰壶轩经营项目。当月21日,杨建君又按双龙公司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于当天下午参加公开招标活动并中标。同日,杨建君(乙方)与双龙公司(甲方)签订《双龙风景区冰壶洞口经营服务承包经营合同》1份,双方约定,经营管理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承包款项32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中标后将其预缴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同时约定,经营场所为冰壶洞出口茶楼和茶楼旁经营用房,经营范围为咖啡、甜点、蛋糕、旅游纪念品、茶水服务、饮料、包装食品等内容。在权利义务方面,双方约定甲方应在乙方中标后及时将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移交乙方管理和使用,并保证标的符合其正常的使用要求,不存在任何使用隐患。在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甲方未向乙方交付合同标的或乙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对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进行赔偿,如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均未填写合同的落款时间(事后由被告方招投标工作人员徐某于2016年4月26日予以补写,落款时间仍为2016年4月21日)。合同签订后,杨建君即于2016年4月23日向金华市茂祥商贸有限公司采购食品和冰箱,为此支出款35200元。同日,杨建君又向金华市帅发五金工具盒厂购置塑料桌凳,支出款3120元;向金华市金东区顶翠园茶业经营部购买茶叶,支出款16660元。次日,杨建君向金华新农贸市场洪西冷冻副食品商行购置香肠等食品,支出款10070元。2016年4月26日,杨建君以现金缴存方式向双龙公司交纳承包款32万元。次日,杨建君又从前任承包经营人朱珠处购买冰柜等生产物资,付款5000元。2016年4月28日,双龙公司以杨建君未按约及时交纳承包款为由,要求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并向杨建君发送书面通知。同年5月3日,双龙公司将杨建君交纳的报名费、投标保证金、承包费共计款420500元汇入杨建君名下的银行账户。2016年12月1日,双龙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金华双龙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责任制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冰壶轩经营项目、仙瀑洞洞口经营项目和二仙洞洞口经营项目经营权委托乙方管理,管理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年管理费为22万元等内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双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杨建君经济损失款28020元;二、驳回杨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6元,减半收取2363元,由杨建君负担2085元,由双龙公司负担278元。二审期间,杨建君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6年4月23日向金华市茂祥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了35200元货物。双龙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说未参与交易洽谈,是他妻子谈的生意,证人对交易事实不能讲清楚。即使证言属实,也只能说明杨建君进货的事实,不能证明遭受的损失。且货物实际存在,本身也是有价值的,不能证明杨建君发生过损失。杨建君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并陈述方某是管大事的,进货是方某妻子接待的,钱也是给方某妻子的,有些货物已经过期了,有些被老鼠咬了,大部分货物都扔掉了。本院认为,方某已当庭确认原审在卷送货单、收款收据由其门店出具,其关于杨建君向其采购货物的陈述亦与送货单、收款收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双龙公司虽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反馈对金华市茂祥商贸有限公司案涉相关交易的调查核实情况。故双龙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杨建君虽未按约及时向双龙公司交付承包款项,但双龙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亦未及时送达杨建君。结合杨建君已为履行合同采购了货物且本案合同的解除客观上也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由双龙公司赔偿杨建君部分经济损失合理有据。双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金华双龙旅游发展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晋审 判 员  金莹代理审判员  李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