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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云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云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39号华兴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慧,女,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错误。协议签订日期是2014年1月28日。到期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016年4月28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建忠书写的“此协议长期有效”的记载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还款期限达成新的约定。故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按年息24%支付利息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月28日协议书中对利息无约定。协议右上角“第一个月按4万计算,第二、三个月按3.5万计算”,不知何人所写,对此上诉人不知情也不认可,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被上诉人利息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刘云慧辩称: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云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利息90万元及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云慧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忠2014年1月28日书写的协议,内容为:“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现用五证齐全的房子作为抵押,房子单价定位每平米2500(贰仟伍佰元整)用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用款时间为三个月,如三个月不能还款,借款方有权处置房子,代借款方还款完成后房子退回。经办人:李建忠(签字按手印),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1月28日,第一个月按4万计算,肆万元整,第二、三个月按3.5万元计算”;2、2016年4月28日李建忠在协议上写的说明,内容为:“此协议长期有效,此款当时是存入刘春雷农行卡后转入我公司。李建忠(签字按手印)2016.4.28”;3、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载明:2014年1月29日刘云慧6228451730032396613账户转入刘春雷6228481732346442517账户100万元;4、刘华胜的华兴太阳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四份。一审法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华兴公司认可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对协议左上角内容是否是李建忠书写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对该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告华兴公司认可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质证称该款项转入刘春雷账户,刘春雷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协议左上角的记载确有款项转入刘姓某人,但字迹潦草,不能确定是刘春雷。据此,被告虽对协议左上角李建忠签字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被告对该说明内容及银行转账记录的关联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协议左上方此款当时是存入“刘春雷”农行卡后转入我公司的记载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的转入刘春雷账户的100万元,在金额、时间及款项收支情况与原告主张事实相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将100万转入刘春雷账户,刘春雷又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兴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且原告已将款项通过刘春雷账户转入被告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但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在原告借款到期后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忠在借款协议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即2016年4月28日对该笔借款的说明中,延长了履行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左上角系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建忠书写的“此协议长期有效”,该记载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建忠代表上诉人对协议作的补充,应视为双方就还款期限达成新的约定,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协议右上角第一个月按4万计算,第二、三个月按3.5万计算,不知何人所写”,对此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答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同时在一审庭审中对协议真实性的提问表述称:章是真的,左上角李建中的签字不确定。故上诉人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与一审表述相矛盾,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按年息24%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