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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行申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素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素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6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素珍,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于志宏,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石油化工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35号。法定代表人孟繁萍,局长。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旭日路468号。法定代表人陈良文,主任。再审申请人朱素珍因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核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的(2016)津02行终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素珍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1983年参加工作,自1985年调入原大港区板厂路街道办事处工作,1997年任居委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分配在板厂街的第四居委会等居委会工作,做“事业编”的街道及居委会工作已有30年了,任居委会的负责人享受科级待遇也有15年了,退休年龄应该是55岁。根据《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津人社局发[2009]58号)、《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64号)等一系列政府文件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自1985年调入街道即已由工人身份转为“事业编干部”了,被申请人以原始档案等级的工人身份强行让再审申请人50岁退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一、二审判决错误,应予再审。故请求:1.依法撤销二中院作出的(2016)津02行终107号行政判决;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撤销对再审申请人“按工人50岁退休”的审批决定;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朱素珍退休时是否事业编干部身份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从案件事实来看,朱素珍参加工作时为工人,此后虽被聘任为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但未办理相关转干审批手续,朱素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合法审批手续成为事业编干部身份。津港人社[2000]26号《大港区街道居委会招聘专职人员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招聘的事业编制人员当选后,签订聘用合同,办理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的有关手续,在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身份不变;未当选的招聘人员,回原工作单位或进入市场自主择业。”从上述规定可知,被聘任到居委会事业编专职干部岗位上工作并不改变受聘人员的身份,仅是聘期内享受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其身份并不因此改为干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64号)第五条明确明确“按照《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津人社局发[2009]58号)有关规定,聘用在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岗位上的专职干部不纳入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朱素珍主张其应按事业编干部身份办理退休审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朱素珍年满五十周岁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原审对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64号)第五条规定的审查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朱素珍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朱素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素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友莉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田大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