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扬州市维扬区诚德玩具经营部与吴宝明、吴久丹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维扬区诚德玩具经营部,吴宝明,吴久丹,吴桂珍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826号原告:扬州市维扬区诚德玩具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五亭龙玩具城7幢3号。经营者:陈华。委托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明。被告:吴久丹。被告:吴桂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启华,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维扬区诚德玩具经营部(以下简称诚德经营部)与被告徐春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徐春英于2017年2月9日死亡,故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徐春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吴宝明、吴久丹、吴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德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倪萍,被告吴宝明、吴久丹、吴桂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徐春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单位自成立起从未对外经营,也未挂牌、无经营场所及员工,故原告与徐春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原告与徐春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诚德经营部除提交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扬邗劳人仲案字〔2016〕第184号仲裁裁决书外,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宝明、吴久丹、吴桂珍同意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并共同答辩称,原告与徐春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吴宝明、吴久丹、吴桂珍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系原告吴久丹、代理人卢启华与原告经营者陈华母亲陈秀兰的录音,双方有以下问答:问:她妈妈在厂里上班几年啦?大概五年有啊?答:不晓得,这个我就记不清了,哪个记得清啊。……问:她妈妈是缝纫工?就在这“笃”(拟声字,形容缝纫机工作的声音)玩具,算是技术工种?答:嗯嗯嗯,她反正就是这块“笃笃”,“笃洋机”,也不得其他事,反正“笃”。2、徐春英自己记录的工作时间表,拟证明徐春英在被告处工作的工时等。3、证人吴某的书面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徐春英系其介绍至原告处工作,在原告处从事杂缝工作。4、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1月25日其在上班途中发现徐春英发生交通事故,其去徐春英家报信,徐春英家人说徐春英才去上班一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是与原告经营者陈华的母亲进行的录音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录音内容未涉及到徐春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陈华的母亲陈秀兰不在原告处工作,与陈华关系疏远;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另陈述徐春英曾在原告处“拿货回家加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徐春英自己记录的工作时间表,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亦不予认可。另查明,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扬邗劳人仲案字〔2016〕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徐春英与被申请人扬州市维扬区诚德玩具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系与原告经营者陈华的母亲陈秀兰进行的录音予以认可,根据该录音内容可以认定徐春英在原告处工作、领取报酬,应确认原告与徐春英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扬州市维扬区诚德玩具经营部与徐春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诚德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