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7民初8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与被告成都鼎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成都市大王酿造食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强,成都鼎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大王酿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776号原告:鲁强,男,汉族,1966年7月14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马孟丹、黄少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鼎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颜其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柯、周永芳,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市大王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陈道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道培,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住,系公司员工。原告鲁强与被告成都鼎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第三人成都市大王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孟丹、黄少扉,被告成都鼎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柯,被告成都市大王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庆林、陈道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鼎新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3号1栋2单元7层18号房产证办理到原告名下;2、办理上述房产证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鼎新公司的前身为成都市得胜酿造厂,该厂原在成都市九如村有砖木结构房屋274.7平方米和木结构房屋65.7平方米,成都市得胜酿造厂于1992年10月8日与第三人大王公司的前身四川省成都市酿造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一、市酿公司将得胜酿造厂在九如村的企业自管房进行拆迁重建,并对得胜酿造厂企业自管房的13户住户进行安置。二、新房建好后,其安置得胜酿造厂企业自管房的13户住户的住房面积按实际计算,其产权归得胜酿造厂所有。”后原告与市酿造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公有住房协议书》,原告所居住的砖木结构房屋和木结构房屋被拆除,新房建好后,原告作为成都市得胜酿造厂的员工,被安置于市酿造公司修建的位于九如村33号1栋2单元7层18号的住房居住至今。1996年7月29日,在确定得胜酿造厂能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员工与得胜酿造厂达成合意,向得胜酿造厂出资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3号1栋2单元7层18号房屋(面积为55.87平方米),并向被告前身得胜酿造厂缴纳购房款28635.83元。但是购房至今,被告鼎新公司没有履行交房后的办证义务,未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到原告名下,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鼎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鲁强的拆迁安置合同是与第三人大王公司签订的,原告与被告鼎新公司之间没有拆迁安置合同关系;第二,按照当时的约定,第三人在完成拆迁安置后,应将十几套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被告名下,被告再通过房改的方式将房屋给相关职工。但是第三人至今都没有将房屋的产权办理给被告,被告已经通过诉讼并取得胜诉判决,要求第三人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第三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因此,被告目前在事实与法律上均无法将房屋的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第三人大王公司辩称,对于被告申请将大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不认可,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为原告办理登记产权的义务。本案的起因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该合同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应该由第三人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并承担相关费用,判决生效以后,第三人从来没有拒绝或推脱过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责任,也没有接到过执行部门或者被告要求缴纳费用的任何通知,所以房产证没有办理完成不是第三人的责任。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成都市武侯区房管局,该通知载明被告可以单方到成都市房管局办理,第三人至今没有收到任何要求协助的通知。被告没有将产权办理给原告的责任与第三人无关,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8日,成都市酿造公司与成都市得胜酿造厂签订了《拆迁协议书》,约定“一、市酿公司将得胜酿造厂在九如村的企业自管房进行拆迁重建,并对得胜酿造厂企业自管房的13户住户进行安置。二、新房建好后,其安置得胜酿造厂企业自管房的13户住户的住房面积按实际计算,其产权归得胜酿造厂所有。三、新房建成后,市酿造公司应尽快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得胜酿造厂名下。”1992年11月28日,成都市酿造公司开始实施住房制度改革,对包括被告鼎新公司的下属企业均予以执行该改革方案。在《成都市酿造公司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中第二点关于具体方案明确规定,“为了推行住房商品化,加快解决职工住房紧张的问题,本着新建房买,旧住房买、租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有条件的职工购买经批准出售的住房。每户限购一套。”1992年10月29日,原告鲁强与成都市酿造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原告居住的原有房屋拆除,并将原告安置于位于成都市九如村1栋3单元18号(7楼套二)房屋居住至今。1995年,成都市酿造公司在原址拆除成都市得胜酿造厂旧房后将所建成的新房中的15套交付给了成都市得胜酿造厂,成都市得胜酿造厂将其安排给其职工居住。原告鲁强被安排居住其中一套房屋。原告鲁强分别于1996年7月29日和1996年7月30日向成都市得胜酿造厂支付了2.5万元和3635.83元。成都市得胜酿造厂就该两笔费用出具了加盖成都市得胜酿造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摘要明确记载为购房款。2000年10月,成都市得胜酿造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鼎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2001年10月,四川省成都市酿造公司改制改组为被告成都市大王酿造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原成都市酿造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成都市大王酿造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新房建成后,房屋的初始产权自始登记在四川省成都市酿造公司(第三人大王公司前身)名下(权0915575),登记地址名为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3-34号1栋1-2单元2-7层住宅(建筑面积2699.03平方米)、1栋1-2单元底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48.84平方米)、3栋1单元1-7层住宅(建筑面积1441.76平方米)。虽然第三人大王公司将所建新房中拆迁安置给被告鼎新公司15套房屋交付了被告,但是上述房屋至今未过户到被告名下。为此,鼎新公司作为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起诉了大王公司,要求大王公司立即将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3号1单元2层2号、1单元3层6号、1单元6层19号、1单元7层21号、2单元2层2号、2单元3层4号、2单元3层5号、2单元3层6号、2单元4层7号、2单元7层18号及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4号4单元2层7号、4单元4层14号、4单元5层19号、4单元6层22号、4单元7层26号共十五套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鼎新公司名下。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判令大王公司公司将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3号1单元2层2号、1单元3层6号、1单元6层19号、1单元7层21号、2单元2层2号、2单元3层4号、2单元3层5号、2单元3层6号、2单元4层7号、2单元7层18号及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4号4单元2层7号、4单元4层14号、4单元5层19号、4单元6层22号、4单元7层26号共十五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到鼎新公司名下。大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拆迁安置房屋为“成都市九如村1栋3单元18号(7楼套二)”,后因为九如村33号1栋1单元和2单元合并为1单元,3单元变更为2单元,故原告购买并实际居住的房屋属于上述两个民事判决中中十五套房屋之一的“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3号2单元7层18号”房屋,因为门牌号进行了变更,现案涉房屋现在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3号1栋2单元7楼18号。2017年1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公安分局华西坝派出所出具的《门(楼)牌号变更证明》证实,案涉房屋现门牌号为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3号1栋2单元7楼18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房屋信息摘要3(权0915575)、门(楼)牌号变更证明、证明、收据、(2014)武侯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成都市得胜酿造厂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被告成都鼎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成都市酿造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被告成都市大王酿造食品有限公司承继。依据成都市酿造公司与成都市得胜酿造厂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大王公司应当协助被告鼎新公司将第三人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3号1单元2层2号、1单元3层6号、1单元6层19号、1单元7层21号、2单元2层2号、2单元3层4号、2单元3层5号、2单元3层6号、2单元4层7号、2单元7层18号及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4号4单元2层7号、4单元4层14号、4单元5层19号、4单元6层22号、4单元7层26号共计十五套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即被告应当拥有上述十五套房屋的所有权,仅因生效判决暂时未得到实际履行,故上述十五套房屋的所有权目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鲁强系原成都市得胜酿造厂的职工,成都市得胜酿造厂按照当时的上级单位即成都市酿造公司的房改方案实施住房制度改革,原告鲁强参与房改,全额出资购买了原告实际居住的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3号1栋2单元7楼18号房屋,即通过房改,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案涉房屋。原、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鲁强根据住房改革应当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被告鼎新公司应当协助原告鲁强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由于原告鲁强所购房屋,属于第三人应当过户给被告鼎新公司的房屋中的一套,现在暂时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综上,原告鲁强要求被告成都鼎新公司、第三人大王公司协助原告,按照现在实际的门牌号地址,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3号1栋2单元7层18号房屋产权证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的主张,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主张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各费用由应当缴纳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鼎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市大王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鲁强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33号1栋2单元7楼18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二、驳回原告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成都鼎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市大王酿造食品有限公司各承担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田怡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人民陪审员  程智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钰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