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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高运朝与李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运朝,李海敏,李婷,李福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执复2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高运朝,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高运立,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高运朝弟弟)。异议人李海敏,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异议人李婷,女,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李福国,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已故。复议申请人高运朝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凤区法院)查明,高运朝与李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0月27日向银川市社保局发出(2016)宁0106执191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被执行人李福国在银川市社保局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养老金共计63080元。王京萍、李海敏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王京萍系李福国的前妻,双方于2001年5月23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长子李海敏、长女李婷。被执行人李福国于2016年7月29日死亡,《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死亡待遇支付审批表》中载明,截止2016年10月19日,李福国的养老金账户余额21858.15元、一次性抚恤金43683.33元,丧葬费14202.75元,总计金额79744.23元,社保局从其中扣减超领养老金额13772.91元,该超领金额是由于李福国的家属延期三个月向其单位及社保部门申报李福国死亡,致使社保局在其死亡后仍给李福国发放的养老金,剩余金额65971.32元,其中被金凤区法院法院划拨63080元,申领人李婷已领取2891.32元。金凤区法院认为,王京萍、李海敏在未被依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时,不应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李福国的一次性抚恤金是其死亡后单位给予李福国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是单位给予李福国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属于“遗属津贴”的范围。故李福国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依法都不属于死者遗产,其抚恤金、丧葬费不可以直接清偿死者生前债务。本院强制执行李福国的一次性抚恤金43683.33元,丧葬费14202.75元不妥,应退还给李福国的近亲属。李福国的养老金账户余额21858.15元,其中包括银川市社保局扣减超领养老金13772.91元,剩余养老金8085.24元应认定为李福国的遗产用于清偿欠申请执行人高运朝的债务。李福国在其与王京萍离婚后死亡,王京萍不享有领取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的权利,应由李福国的近亲属李婷、李海敏领取,本院应从已划拨的金额63080元中退还给李福国的近亲属李婷、李海敏54994.76元。综上,异议人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金凤区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执1914号执行通知书中王京萍、李海敏作为被执行人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二、变更金凤区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执1914号之三执行裁定为:划拨(冻结)李福国在银川市社保局的养老金账户的养老金8085.24元。三、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高运朝称,被执行人李福国2001年与王京萍离婚,留给王京萍北二环小区住房一套,紫园小区住房一套,中卫沙坡头文昌镇金月二期住房一套,李福国儿子李海敏换了好几辆车,这些财产都与李福国有直接关系。2006年,李福国将紫园小区住房转到李海敏名下,现在又转到李婷名下,是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应负责偿还全部债务。夫妻双方死亡,由继承人负责偿还所欠债务。综上,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金凤区法院(2017)宁0106执异7号执行裁定,维持金凤区法院(2016)宁0106执191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追加王京萍、李海敏、李婷三人共同偿还李福国所欠债务。本院查明,高运朝与李福国、王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高运朝申请撤回对王京萍的起诉,在金凤区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福国于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高运朝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5万元,如被告李福国逾期付款,则另外支付原告高运朝1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金凤区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宁0106民初121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福国于2016年7月29日死亡,金凤区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宁0106执191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王京萍、李海敏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40000元、利息1000元、违约金1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46元,承担案件执行费834元。2016年9月23日,金凤区法院作出(2016)宁0106执1914号之一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李福国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抚恤金、退休工资63080元。当日,金凤区法院作出(2016)宁0106执1914号二执行裁定书,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李福国的银行存款63080元。2016年9月23日,金凤区法院作出(2016)宁0106执191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福国在银川市社保局的抚恤金、退休工资63080元。2016年10月27日,金凤区法院向银川市社会保障局送达(2016)宁0106执191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2月22日,李海敏、李婷认为金凤区法院(2016)宁0106执1914号之三执行裁定错误,向金凤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返还扣划的抚恤金、丧葬费63080元。2017年3月24日,金凤区法院作出(2017)宁010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金凤区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执1914号执行通知书中王京萍、李海敏作为被执行人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二、变更金凤区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执1914号之三执行裁定为:划拨(冻结)李福国在银川市社保局的养老金账户的养老金8085.24元。三、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该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申请执行人高运朝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金凤区法院在执行高运朝与李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李福国在银川市社保局的抚恤金、丧葬费、养老金共计63080元,因抚恤金、丧葬费发放对象是死者家属,不属于李福国的遗产,且王京萍、李海敏、李婷并非本案被执行人,金凤区法院直接划拨该款项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为此,金凤区法院已裁定自行纠正。故金凤区法院(2017)宁0106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高运朝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复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高运朝的复议;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执异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田少珍代理审判员  杜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复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更改;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时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复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