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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社区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张某某一审请求均有依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住房公积金92229.43元,共同投保的保险费22900元,两处房产价值9万元,工资10万元;3.归还张某某垫付款30800元;4.给付生活补助及住房补助10万元;5、室内所有生活用品及衣物归张某某所有;6.判令张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7.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张某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张某甲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2006年9月以后,张某甲离家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张某甲曾数次起诉要求离婚,张某某均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双方一直维系婚姻关系至今。2002年3月,张某某曾用自己婚前所有的金首饰等折价偿还过张某甲的部分婚前欠款,双方事后为此发生过争执。2011年6月,经洮昌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张某甲购买了一些金饰品返还给张某某作为补偿。截止至2016年11月2日,张某甲名下有公积金92229.43元。2002年12月,张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每年交费2290元,交费期限10年,共计交纳费用22900元。该保险的受益人为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张某甲于1994年从部队转业,转业前租住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的房屋,双方于2006年分居后,张某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张某甲退休前所在单位大东区洮昌街道办事处曾于1999年分配给张某甲一套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因对回迁房屋楼层、地点等不满意,在回迁前,张某甲将该回迁手续对外出售,得款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长期分居,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到破裂程度,故对离婚请求应准予。关于分割房产价值问题,其中一处住房系张某甲退休前所在单位分配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承认在将该房屋手续卖给他人时未征得张某某同意,故离婚时应予相应补偿。张某某主张的另一处张某甲购买案外人程某某房产,在诉讼中,张某甲坚称系替他人买卖房票,并非自己买房。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甲具有该处房产,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张某甲名下的公积金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关于生活及住房补助费问题,双方的现住房系系军产房屋,考虑到可能涉及到腾退问题的特殊性,该房屋宜由张某甲居住使用。因张某某离婚后居住困难,张某甲可给予一次性住房补助费用。张某某在该军产房内的物品可归其所有。关于人身保险费问题,因该保险费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应对此给张某某予以补偿。张某某要求分割张某甲工资等存款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实际存在,对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要求张某甲偿还由张某某支付的张某甲婚前欠款问题,因该行为系出于张某某自愿,且偿还时双方仍共同一起生活,也无法分清用以清偿的款项是否属于个人财产。考虑到双方曾在2011年达成协议,现又要求偿还相应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出卖房屋补偿款2万元。三、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住房公积金余额补偿款5万元;被告张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及利息约9万余元均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四、坐落于(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营区)XXXX座落X栋1-3-1号,建筑面积54平方米房屋由被告张某甲居住使用。离婚后,原告张某某住房自行解决。五、在原告张某某搬离上述房屋的同时,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住房补偿款5万元。六、上述房屋内的双人床、29寸长虹电视机及随身衣物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七、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费补偿款1.5万元。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离婚判项均无异议,争议在于财产的分割。关于分割房产一节,一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张某甲曾将分配住房的回迁手续对外出售得款4万元,并对该4万元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张某某主张实际出售款高于4万元及张某甲另有其他住房均无相应证据,二审不予支持。关于公积金、工资、垫款及人身保险费的问题,一审分割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住房补助费问题,一审考虑到双方现住房系军产房屋,由张某甲居住使用为宜,由张某甲给予张某某一次性住房补助5万元,数额适当,二审不予变更。另外,本案不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情形,一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晓      娟审 判 员 赵      楠      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