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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8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春花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许春花,夏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8600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1WPF16,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法定代表人:刘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春花,女,197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第三人: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追加夏靖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与人民陪审员张伟元、吴素元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花、第三人夏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81元(2015.1.15-2015.2.15);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076.8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5207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为19477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97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夏靖借款78115.2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4035.95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之前,合同同时对于违约金、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夏靖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5年2月15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6年4月19日,夏靖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告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许春花未到庭抗辩。第三人夏靖未到庭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许春花(甲方,借款人)与第三人夏靖(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512020037),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8115.2元,借款用途为消费,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偿还额为4035.95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甲方专用账户账号为:62×××71。第二条约定: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的服务费(如有)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有账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3、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等将由甲方承担。第八条约定,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本协议下其对甲方债权的转让,无须通知甲方。在乙方的债权转让后,甲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还款义务,不得以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协议》附件的《还款管理服说明书》第十条对每期的应还款金额、时间和当期一次性还款金额予以约定,其中第九期借款本息的归还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每月固定归还本息4035.95元。上述《借款协议》盖有第三人夏靖的印鉴。同日,被告许春花(甲方)与信和汇金(乙方)、信和汇诚(丙方)、丁方(信和惠民)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78115.2元,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费9238.75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449.22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7427.23元,三项合计18115.2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后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上述协议签订当日,信和三家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的收据,第三人扣除上述三项费用并同时扣除了被告确认代付的100元信访咨询费后,将余款599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2016年4月1日,第三人夏靖(甲方)与原告北京中和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数位借款人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包含借款本金合计1840026.6元,及合同约定的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2016年4月,第三人夏靖向被告记载于《借款协议》中通讯地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其已将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依法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北京中和公司。2016年6月,原告北京中和公司(甲方)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委托乙方的律师担任甲方与许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案件代理人,律师费3970元,该律师费已经出具发票。另查明,第三人夏靖为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和监事,本案借款发生时为信和汇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根据涉案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关于该三家公司经营地址的记载,该三家公司的经营地址均位于北京市××号。原告说明其本息的计算方式为:1、借款本金的构成。借款的本金是78115.2元,包括咨询费是9238.75元、审核费1449.22元、服务费7427.23元,扣除代被告支付这三项费用及信访咨询费100元之后,剩余款项599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中。2、每月还款金额的计算方式。借款本金是78115.2元,年利率12%,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个月归还的本金都是3254.8元,利息是781.15元,每月归还的本金利息都是固定的。把全部的借款本金按照24个月平均计算,把整个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后的总数再按24个月平均计算,然后得出每个月归还的本息总额是4035.95元。3、剩余借款本金的计算。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总共归还了八期本息,归还本金78115.2元/24*8=26038.4元,故剩余本金为52076.8元。本院依据原告计算方式核算,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归还了第七期借款本息后,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2783.6元,此后被告再归还了一期本息4035.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夏靖与被告许春花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方式等内容,借条形式完备,借款的意思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予原告北京中和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借款协议》中的相关权益,但原告受让的债权范围应以债权转让人可合法享有的债权范围为限。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超过15天的,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剩余全部借款并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原告诉称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夏靖与许春花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为78115.2元,但夏靖仅实际支付借款59900元。原告虽提交信和三公司出具的收到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的收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夏靖是信和三家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该三家公司均系夏靖投资或控股,夏靖与该三家公司存在高度的利益关联。原告仅提供了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的收据,原告及第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上述三项费用及信访咨询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三家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应的咨询、服务、信访咨询、审核等合同义务,以及三家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因此,第三人夏靖以其利益相关的关联公司名义收取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费用等中介费用应认定为预扣的借款利息,不可计入借款本金,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59900元。被告归还第七期本息后的剩余借款本金为37116.4元。经本院核算,如依照原告的归还本息的计算方式,从被告归还至第八期本息时(即2015年1月15日),原告收取的月利息(781.15元)已经超过了当时剩余借款本金(37116.4元)的2%,原告从2015年2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此时的剩余借款本金37116.4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扣除此后支付的4035.95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970元,借款合同中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上述认定的第三人可享有的合法债权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可支持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116.4元;二、被告许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7116.4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付的4035.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70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398元,由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许春花负担159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杨 俊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天一第8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