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执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军伟与张现玉、周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军伟,张现玉,周海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22执1547号申请执行人刘军伟,男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新郑市。被执行人张现玉,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15日,住中牟县。被执行人周海花,女,汉族,生于1990年6月20日,住中牟县。本院在执行刘军伟与张现玉、周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应认定被执行人张现玉、周海花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状态。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共计202195元,实现债权的数额为0元,剩余债权数额为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共计202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22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锡华执行员 闫 鑫执行员 张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铭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