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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6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宋哲书与朱永江、廖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哲书,朱永江,廖淦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6304号原告:宋哲书,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江,男,汉族,1976年4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廖淦花,女,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宋哲书诉被告朱永江、廖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哲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朱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哲书诉称,朱永江因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现金,于2016年3月26日宋哲书好心帮助向朱永江出借了现金款项合计2500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准时归还,以上借款月息2分。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担一切法律责任,一切相关费用由本人(借款人)承担。经查,案外人汤锡金依法向法院起诉朱永江,要求朱永江偿还本息593600元,案号:(2016)粤0183民初3468号。宋哲书知悉朱永江、廖淦花的财务状况不断恶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要求朱永江、廖淦花提前偿还借款,但遭到朱永江、廖淦花的无理拒绝。同时,上述借款是发生在朱永江、廖淦花夫妻存续期间,且朱永江把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廖淦花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宋哲书多次催收,朱永江、廖淦花至今仍然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宋哲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永江、廖淦花共同偿还宋哲书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25日计至付清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永江、廖淦花承担。被告朱永江辩称,承认向宋哲书借款300000元,后还款50000元,还欠宋哲书本金250000元,现经济困难,无力立刻偿还债务。廖淦花不清楚朱永江向宋哲书借款的事实,应由朱永江还款,廖淦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廖淦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永江向宋哲书借款,并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宋哲书收执,该《借条》载明:兹有本人朱永江因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现金,现向宋哲书借到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正;于2016年12月25日前准时归还;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一切相关费用由本人(借款人)承担;以上借款月息2分。朱永江支付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后,未依约清偿借款,宋哲书诉至本院。庭审中,宋哲书提供其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宋哲书在2013年7月26日出借300000元借款给朱永江,宋哲书述称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94000元,另外6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后���永江还本金50000元,双方在2016年3月26日重新结算,并立下本案《借条》。对此,朱永江予以确认。宋哲书提供朱永江、廖淦花《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朱永江、廖淦花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朱永江、廖淦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婚登记申请书》记载宋哲书、廖淦花于199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对此,朱永江确认借款发生在其与廖淦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辩称廖淦花不清楚本案借款,其与廖淦花从2012年底开始已经分居且无经济往来。另,宋哲书、朱永江均确认朱永江支付了到2016年4月25日前的利息,之后再未还款,宋哲书主张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朱永江向宋哲书借款,朱永江立下《借条》交宋哲书收执,《借条》是朱永江确认向《借条》收执人宋哲书借到款项250000元的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作为朱永��对宋哲书享有债权的凭证,现《借条》约定的2016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已届满,宋哲书持《借条》原件主张朱永江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宋哲书主张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有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据,且宋哲书、朱永江均确认朱永江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5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廖淦花是否应与朱永江共同还款的问题。根据宋哲书向本院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朱永江、廖淦花属夫妻关系,且朱永江确认欠宋哲书债务发生在朱永江、廖淦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朱永江、廖淦花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是朱永江个人债务,为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朱永江、廖淦花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廖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举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江、廖淦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250000元之日止)给原告宋哲书。二、驳回原告宋哲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朱永江、廖淦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仕杰人民陪审员  蒋碧玲人���陪审员林雪丽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天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