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高磊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357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磊(曾用名高磊峰),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郑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郭龙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磊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豫0103刑初220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高磊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华润悦府小区2号楼2单元9楼902被害人程某家中,在看程某手机时,乘其不备之机,通过程某手机上的微信转账功能将程某卡号为62×××60的工商银行卡内的3500元盗走。2016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高磊在河南省原阳县,乘被害人程某上厕所不备之机,通过程某手机上的微信转账功能将程某工商银行卡内的3500元盗走。2016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高磊在郑州市经七路上的巴奴火锅店内,乘被害人程某不备之机,通过程某手机上的微信转账功能将程某工商银行卡内的6500元盗走。被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磊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提某、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谅解书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高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高磊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高磊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或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磊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高磊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达13500元,应在此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原判在量刑时根据高磊所犯罪行,对其退赃行为、取得被告人谅解、如实供述等所具有的从轻、从重情节均予以了考量,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且高磊的犯罪情节,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哲审判员 李济红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海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