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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潘守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守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224号原告:潘守俊,男,65岁,1952年8月5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负责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凤,女,40岁,1977年3月4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赵雅潇,女,35岁,1982年6月1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潘守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2017年5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邹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守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凤、赵雅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审理终结。潘守俊诉称:1999年6月,其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返还型重大疾病终审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缴纳保险费。直到2015年8月,因其银行卡丢失,补办后未将新的卡号告知人寿保险公司,导致人寿保险公司未将2015年保险费划取,使得合同出现条款中约定的中止情况。2016年,其向人寿保险公司道歉并将新的卡号告知,要求将合同复效,但是人寿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其发出终止投标通知书,拒绝其继续投保。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其按年缴纳保险费,每年缴费日为6月10日,其在1999年至2014年一直按期缴纳保险费,且每次是其带现金到人寿保险公司处办理。2014年,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其办理银行卡,从银行卡中直接划取保险费。2015年8月,由于其未将新的银行卡号告知人寿保险公司,导致保费未及时划取,其自身存在错误。但是人寿保险公司也有通知其按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但是并没有通知其。因此,即使合同终止,在合同约定的二年内其有权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将合同复效,其同意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但人寿保险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复效双方签订重大疾病终审保险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潘守俊的诉讼请求。一是合同系因潘守俊的过错导致保险合同中止,应由潘守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1999年6月,潘守俊投保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签订后,潘守俊每年均缴纳保费。2015年,潘守俊未及时缴纳保费,人寿保险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向潘守俊发送了短信,但潘守俊仍未缴纳。后经了解,是由于潘守俊更换银行卡号未及时通知人寿保险公司,导致未能按时扣费,因此潘守俊应当对合同中止承担不利后果。二是潘守俊身患疾病,不符合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合同复效是有条件的,根据第八条的规定,潘守俊在2016年2月5日至4月5日期间因患脑梗、颈椎病等疾病在医院住院治疗,并做过三次手术,4月6日转至中心医院治疗,其不符合合同中第二条规定的投保条件,也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复效条件。人寿保险公司已经于2017年3月7日向潘守俊发出“终止投保通知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潘守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0日,潘守俊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交费期为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合同条款第二条规定:“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2015年6月10日,因潘守俊未将更换后的新银行卡号告知人寿保险公司,导致人寿保险公司未在交费时限内划取潘守俊的保费。2015年5月26日,人寿保险公司后台系统将缴费通知通过短信方式发送给潘守俊。因保费未按时划取,导致潘守俊与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16年5月31日,潘守俊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复效。在人寿保险公司对潘守俊的病史问卷中,潘守俊如实陈述了其曾经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与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病历相符。2017年3月8日,人寿保险公司向潘守俊发出终止投保通知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条款、2015年5月26日短信通知记录、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补充告知问卷、病史问卷、住院病历、终止投保通知书。根据潘守俊的诉讼请求和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潘守俊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义务。但是在2015年,因潘守俊更换银行卡后未将新的卡号告知人寿保险公司,导致该年保费未及时缴纳,潘守俊自身存在过错,人寿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缴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内为宽限期间;逾期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但是潘守俊并未在上述约定的宽限期间内缴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的规定,潘守俊有权申请复效,但是在其自述病史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病历,都能证明潘守俊身体健康状况,并不符合复效的条件,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公司作出终止投保的通知并无不当。但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规定,因人寿保险公司拒绝投保解除保险合同的,潘守俊可向人寿保险公司投怀保险单现金价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守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