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与颜建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颜建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6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住所地:武夷山市五九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6765106927。负责人:李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银行职员。被告:颜建斌,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下称邮储银行武夷山市支行)与被告颜建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武夷山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武夷山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建斌清偿信用借款8943.20元,其中本金6967.15元,利息908.08元,费用:106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颜建斌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信用卡账户号62×××06,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从2016年5月26日开始逾期未还款,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人民币8943.2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被告颜建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庭审质证查明,2014年12月25日颜建斌向邮政储蓄银行武夷山市支行申请领用信用卡,卡号62×××06,在使用过程中,于2016年5月26日起,颜建斌多次逾期还款,至2017年3月10日,颜建斌尚欠人民币8943.20元,其中本金6967.15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计908.08元,费用1067.97元逾期未还。经邮储银行武夷山市支行多次催告未还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邮储银行武夷山市支行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证据1、颜建斌的身份证和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颜建斌的身份和收入情况。证据2、信用卡申请表和使用合约、章程、卡号表,证明办理申请及领用的卡号。证据3、信用卡还款通知书客户欠款信息9张,证明至2017年3月10日颜建斌尚欠8943.20元未还。颜建斌未提供证据。本院对邮储银行武夷山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所提供3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颜建斌持邮储银行武夷山市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本息费用共计8943.20元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理时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由不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应定为信用卡纠纷案由。颜建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邮储银行武夷山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颜建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967.15元;利息908.08元(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费用1067.97元,共计人民币89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颜建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栗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翁碧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