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3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3581江阴市合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合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581号原告:江阴市合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连心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鉴明,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横泾村。法定代表人:蔡宗和。原告江阴市合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民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价款2254224.4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与他公司发生带钢、钢管买卖关系,当时约定由他公司按照被告的订单生产,价款结算,货到付款。后他公司按约生产并供货,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结欠他公司货款2070497.01元,2017年3月的供货金额183727.41元,共计2254224.42元,他公司多次派员催讨均未果。综上所述,他公司按约生产并供货,而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已严重侵犯了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弘林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民公司与弘林公司存在带钢、钢管的业务往来,由弘林公司下订单,合民公司按照订单生产、供货。2016年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双方经办人通过邮件进行核对,合民公司共向弘林公司供货合计价款2409026.23元,合民公司向弘林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弘林公司付款338529.22元,尚结欠合民公司货款2070497.01元未给付。2017年2月23日至3月4日,合民公司又向弘林公司供货183727.41元。以上事实,由采购订单、对账单邮件、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弘林公司向合民公司采购带钢、钢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在提取货物的同时给付,弘林公司尚结欠合民公司货款,其应负给付之责。合民公司主张结欠的货款合计2254224.42元,并提供了采购订单、对账单邮件、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弘林公司未就合民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及相反证据否定合民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合民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合民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弘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合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254224.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20元(江阴市合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合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