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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6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快信装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骏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陈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快信装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门市骏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陈金花,李健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217号原告:江门市快信装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法定代表人:梁建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杨,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骏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法定代表人:陈金花。被告:陈金花,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李健文,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门市快信装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快信公司)诉被告江门市骏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骏博公司)、陈金花、李健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博公司、陈金花、李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骏博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货物。2016年5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骏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5806.96元,承诺自2016年6月30日起分期偿还,至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还款的按每天3%支付滞纳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有按约定偿还货款,其仅偿还了20000元及采用以茶叶抵债的方式支付了64740元,尚欠货款181066.96元。被告陈金花为骏博公司的唯一投资者,被告李健文与陈金花为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骏博公司。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81066.9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工商档案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陈金花与李健文是夫妻关系。被告骏博公司、陈金花、李健文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骏博公司约从2014年6月开始有交易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纸箱,并送货给被告。2016年5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806.96元。同日,由被告李健文代表骏博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被告骏博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上述全部货款,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6年6月30日偿还2万元,7月30日偿还3万元,8月30日偿还3万元,9月30日偿还4万元,10月30日偿还4万元,11月30日偿还5万元,12月30日偿还55806元。如被告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货款的3%支付滞纳金。上述《还款协议》双方签名盖章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货款2万元,后于2016年9月20日以茶叶抵债的方式扣减货款64740元,尚欠原告货款181066.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骏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金花为其唯一投资人。被告陈金花与李健文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骏博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骏博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81066.96元,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骏博公司偿还该欠货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骏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应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货款3%支付滞纳金。由于滞纳金属于行政法律体系中的概念,是指因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如税费、工商管理费等),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国家强制性,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主体之间。故此,该滞纳金的约定无效。现原告虽然提出请求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但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应认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只产生了利息损失。此损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执行。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应适当减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较为合适。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金花是否需对被告骏博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骏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金花为其唯一投资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金花放弃抗辩的权利,也无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依法应对被告骏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金花对被告骏博公司上述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李健文与陈金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骏博公司。被告陈金花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健文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骏博公司、陈金花、李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骏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快信装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066.9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金额181066.96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规定付款日止)。二、被告陈金花、李健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1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391元,由被告江门市骏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陈金花、李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社安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何洁媛书 记 员  罗静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