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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行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宁波华津时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社会劳动保险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津时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慈溪市社会劳动保险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初179号原告宁波华津时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二塘新村。法定代表人侯一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英飞,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社会劳动保险处,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北三环东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徐立华,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陈信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骊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华津时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要求被告慈溪市社会劳动保险处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华津时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华津时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寿 涛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