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6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生文、问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生文,问翠,白子云,王占喜,梁德元,余生花,谢巨荣,刘展辉,宋卫国,杜建华,白子峰,杨成,余涛,肖良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338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余生文,。被告:问翠。被告:白子云。被告:王占喜。被告:梁德元。被告:余生花。被告:谢巨荣。被告:刘展辉。被告:宋卫国。被告:杜建华。被告:白子峰。被告:杨成。被告:余涛。被告:肖良君。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余生文、问翠、白子云、王占喜、梁德元、余生花、谢巨荣、刘展辉、宋卫国、杜建华、白子峰、杨成、余涛、肖良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智、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生文、问翠、白子云、王占喜、梁德元、余生花、谢巨荣、刘展辉、宋卫国、杜建华、白子峰、杨成、余涛、肖良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生文、问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罚息201240元,复利28903.51元,以上本息共计830143.51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余生文、问翠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余生文、问翠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即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原人大政协办公楼北侧政府住宅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白子云、王占喜、梁德元、谢巨荣、刘展辉、宋卫国、杜建华、白子峰、杨成、余涛及保证人配偶余生花、肖良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余生文、问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余生文、问翠向鄂尔多斯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余生文、问翠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余生文、问翠以其所有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原人大政协办公楼北侧政府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房产及土地抵押予鄂尔多斯农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白子云、王占喜、梁德元、谢巨荣、刘展辉、宋卫国、杜建华、白子峰、杨成、余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白子云、王占喜、梁德元、谢巨荣、刘展辉、宋卫国、杜建华、白子峰、杨成、余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余生花、肖良君向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签写承诺书,承诺:”本人完全知晓配偶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人承诺完全同意就本人及本人配偶家庭及个人全部财产保证所担保债务的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余生文、问翠发放200万元贷款。被告余生文、问翠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余生文、问翠、白子云、王占喜、梁德元、余生花、谢巨荣、刘展辉、宋卫国、杜建华、白子峰、杨成、余涛、肖良君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22页,证明被告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19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余生文、问翠就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适用利率进行约定及被告白子云、王占喜、梁德元、余生花、谢巨荣、刘展辉、宋卫国、杜建荣、白子峰、杨成、余涛、肖良君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利证16页,证明原告对被告余生文、问翠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原人大政协办公楼北侧政府住宅楼房产及土地,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明细账查询表、取款凭条5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日按合同约定将200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给被告余生文、问翠指定账户并于当日转入交易对手账户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违约时间证明、欠息证明、欠息计算表、贷款明细账查询表4页,证明被告余生文、问翠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余生文、问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罚息201240元,复利28903.51元。被告余生文、问翠、白子云、王占喜、梁德元、余生花、谢巨荣、刘展辉、宋卫国、杜建华、白子峰、杨成、余涛、肖良君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余生文、问翠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3年个借字75039第047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余生文、问翠向鄂尔多斯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余生文、问翠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农商行2013年个抵抵押合同,被告余生文、问翠以其所有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原人大政协办公楼北侧政府住宅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予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他项权证。约定如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未受清偿的,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白子云、王占喜、梁德元、谢巨荣、刘展辉、宋卫国、杜建华、白子峰、杨成、余涛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保证合同,被告白子云、王占喜、梁德元、谢巨荣、刘展辉、宋卫国、杜建华、白子峰、杨成、余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贷时,被告梁德元与被告余生花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涛与被告肖良君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生花、肖良君向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签写承诺书,承诺完全同意就其与其配偶家庭及个人全部财产保证所担保债务的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日将200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至被告余生文、问翠指定账户内另查明,被告余生文、问翠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余生文、问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罚息201240元,复利28903.51元。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余生文、问翠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3年个借字75039第047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余生文、问翠发放200万元贷款,被告余生文、问翠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余生文、问翠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请求被告余生文、问翠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请求被告余生文、问翠支付借款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余生文、问翠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余生文、问翠、张鑫以其所有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予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他项权证。约定如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未受清偿的,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余生文、问翠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白子云、王占喜、梁德元、谢巨荣、刘展辉、宋卫国、杜建华、白子峰、杨成、余涛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借贷时,被告梁德元与被告余生花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涛与被告肖良君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生花、肖良君向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签写承诺书,承诺:”本人完全同意就其与配偶家庭及个人全部财产保证所担保债务的清偿。”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白子云、王占喜、梁德元、余生花、谢巨荣、刘展辉、宋卫国、杜建华、白子峰、杨成、余涛、肖良君在本案中对被告余生文、问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白子云、王占喜、梁德元、余生花、谢巨荣、刘展辉、宋卫国、杜建华、白子峰、杨成、余涛、肖良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生文、问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生文、问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罚息201240元,复利28903.51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如被告余生文、问翠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余生文、问翠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原人大政协办公楼北侧政府住宅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白子云、王占喜、梁德元、余生花、谢巨荣、刘展辉、宋卫国、杜建荣、白子峰、杨成、余涛、肖良君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白子云、王占喜、梁德元、余生花、谢巨荣、刘展辉、宋卫国、杜建荣、白子峰、杨成、余涛、肖良君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生文、问翠追偿,被告余生文、问翠应于被告白子云、王占喜、梁德元、余生花、谢巨荣、刘展辉、宋卫国、杜建荣、白子峰、杨成、余涛、肖良君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白子云、王占喜、梁德元、余生花、谢巨荣、刘展辉、宋卫国、杜建荣、白子峰、杨成、余涛、肖良君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21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余生文、问翠、白子云、王占喜、梁德元、余生花、谢巨荣、刘展辉、宋卫国、杜建荣、白子峰、杨成、余涛、肖良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微信公众号“”